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被 告 林玉堂
陳建宏(原名:陳振壽)
徐長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玉堂、陳建宏、徐長壽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2萬8182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就徐長壽部分,減縮價金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核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玉堂、陳建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勤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以被告林玉堂、陳建宏及徐長壽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5日向原告購買曳引車(引擎號碼:PF0-000000C),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39萬4000元,勤讚公司應自89年10月7日起至91年5月7日止按月給付9萬9750元,並於91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22日給付19萬9500元。詎勤讚公司自89年12月7日起即未給付價金,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3條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林玉堂、陳建宏及徐長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價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徐長壽雖以109年7月28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仍得請求其提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爰請求林玉堂、陳建宏連帶給付買賣價金192萬8182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徐長壽給付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違約金,上開二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玉堂、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8182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長壽應給付原告依192萬8182元按日息萬分之3,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長壽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係於89年9月5日簽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並未提出清償金額明細,舉證勤讚公司確有未定期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情形,不得主張勤讚公司或被告違約。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請求權應自逾期給付後發生,時效為15年,原告既主張勤讚公司違約日為89年12月7日,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2月8日起算,至遲於104年12月7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倘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係按日息萬分之3之計算,換算年息為10.95%,顯然過高,應以法定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玉堂、陳建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勤讚公司以林玉堂、陳建宏及徐長壽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5日向原告購買曳引車,買賣價金239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為徐長壽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林玉堂、陳建宏,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林玉堂、陳建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勤讚公司自89年12月7日起即未給付價金,被告應就前揭價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徐長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與勤讚公司於89年9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曳引車買賣價金239萬4000元,自89年10月7日起分22期清償,前20期每期9萬9750元,第21、22期各19萬9500元,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主張勤讚公司自89年12月7日起未清償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89年12月7日之翌日即89年12月8日,即得對買受人勤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和違約金請求權,自89年12月8日起算15年即104年12月7日時效消滅,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故徐長壽辯稱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取。
(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復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徐長壽前揭對於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和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自屬於有利益於其他被告林玉堂、陳建宏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徐長壽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林玉堂、陳建宏。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和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一)林玉堂、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8182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徐長壽應給付原告依192萬8182元按日息萬分之3,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徐長壽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