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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韓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瓊(HER SUKYEONG)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柏漢律師複代 理 人 高啟航律師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向伊訂購韓國進口之可瑞絲戀愛香氛洗髮精(下稱香氛洗髮精)1萬4,400瓶,並約定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交付。

伊乃於108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桃園觀音物流中心(下稱物流中心)為原告寄放及保管上開洗髮精、貼標、拆櫃、包裝及配送等服務。詎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10時19分發生火災,伊所寄放之洗髮精1萬5,200瓶(下稱系爭洗髮精)及包裝材料經悶燒約10小時而全數毀損。兩造為商討後續理賠事宜,乃合意將洗髮精抽驗送交製造商即韓國愛鏡公司(下稱韓國原廠)為鑑定,經韓國原廠於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檢驗結果所示,系爭洗髮精因火災導致香味變質、質地變稀、產品壓頭入口處燻黑,已不適合販售,依系爭契約第9.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以好市多公司售價即每瓶新臺幣(下同)249元之未稅價6折即每瓶142元計算,賠償伊215萬8,400元。又伊所寄放之包裝材料(含陳列架928個、紙板250片、中文標3萬3,600張及頭標3萬3,600張)亦因火災而全數毀損,被告應賠償包裝材料之損害合計16萬1,220元(含陳列架12萬1,800元、紙板7,500元、中文標1萬1,760元、頭標2萬0,160元)。復系爭洗髮精因火災而全數損毀,致伊未能按原訂交貨期日交貨,經好市多公司取消訂單,再重新向伊訂購相同數量之香氛洗髮精,於同年3月15日後方陸續到貨,致伊受有108年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則以好市多公司向伊進貨價每瓶201.57元及107年度洗髮精批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5%計算,被告尚應賠償伊43萬5,391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報價單第9.2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髮精及包裝材料之儲放樓層並非起火樓層,未受大火悶燒,且系爭洗髮精之瓶身完好,陳列架亦未毀損,僅外包裝膠膜有些許燻黑之情形;況原告未能就包裝材料已全數毀損、該材料係專為好市多公司設計、陳列架已無耐重能力等情提出證明,其主張系爭洗髮精及包裝材料已全部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伊從未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洗髮精送交韓國原廠進行鑑定,而係主張將系爭洗髮精送交臺灣GSG或由其他具備相同檢驗能力、證照資格,及經政府核准辦理檢驗業務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原告未舉證韓國原廠具備SGS等級之檢驗能力及設備,且出具之檢驗結果未說明測試方法、標準、測試結果(量化數據)、測試設備偵(檢)測極限,不得作為系爭洗髮精全部毀損之鑑定報告及證據。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洗髮精全部毀損,依系爭報價單第9.2條前段所定之售價,係指原告出售予好市多公司之未稅價,並非好市多公司販售予消費者之未稅價,是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總額亦應以其銷售系爭洗髮精予好市多公司之未稅售價6折為上限。次者,好市多公司並未向原告取消訂單,經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再次向韓國原廠進口香氛洗髮精,已於同年3月15日後出貨1萬4,400瓶洗髮精予好市多公司,原告僅因火災而遲延出貨時間,並未影響其依預定計畫而獲取之營業利益,難認有營業損失;縱認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依系爭報價單第9.2條之約定,亦以原告販售香氛洗髮精予好市多公司之未稅價格6成為上限。再者,兩造合意以系爭洗髮精未稅售價6成視為原告進貨成本,該金額即系爭洗髮精之全部價值,倘認伊就系爭洗髮精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伊得向原告請求轉讓系爭洗髮精之所有權,並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尚積欠伊其他貨品之出貨運費1萬0,200元,且原告於火災後未請求返還系爭洗髮精,亦未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洗髮精仍存放在伊倉庫,則原告尚積欠其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倉庫租金24萬6,432元,前揭運費及倉庫租金應自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388頁、394頁及本院卷二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好市多公司向原告訂購韓國進口之香氛洗髮精1萬4,400瓶,

並約定於108年2月中旬交付。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物流中心為原告寄放系爭洗髮精、貼標、拆櫃、包裝及配送等服務。

㈡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上午10時19分發生火災,致原告所寄

放之系爭洗髮精(即1萬5,200瓶)受損,無法交予好市多公司販售。

㈢好市多公司出售系爭洗髮精之含稅售價為每瓶249元。

㈣原告交付被告之包裝材料為陳列架928個、紙板250片及中文標33,600張、頭標33,600張(下合稱系爭包材)。

㈤系爭洗髮精經韓國原廠抽驗後提出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

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再次向韓國進口香氛洗髮精,並於108年

3月15日後陸續到貨,故於108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5日期間未能按原訂交貨期日交貨(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寄放在物流中心之系爭洗髮精及包材因火災而全部損毀,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2條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未稅售價6成之1萬5,200瓶洗髮精損害有無理由?若有,上開未稅售價係以原告出售予好市多公司之售價或好市多公司出售消費者之售價6成為計算?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包材之損害16萬1,220元有無理由?若被告就系爭包材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1萬4,400瓶洗髮精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倉儲費用及積欠之運費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2條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未稅售價6成之1萬

5,200瓶洗髮精損害有無理由?若有,上開未稅售價係以原告出售予好市多公司之售價或好市多公司出售消費者之售價6成為計算?

1.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儲放於物流中心之系爭洗髮精因高溫悶燒約10小時而全數毀損乙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韓國原廠報告、品質聲明書暨中文譯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第69至71頁、第261至263頁、第402至403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5頁),而系爭洗髮精經原告抽樣送請韓國原廠檢驗結果表示:1.香味變質,異於正常商品。2.質地變稀,異於正常商品。3.外觀:

產品壓頭入口處有濃煙侵入,已呈現燻黑痕跡。4.結論:本商品已不適合販售等語。佐以系爭洗髮精於火場高溫悶燒數小時後,縱使僅有產品外包裝遭燻黑,然其內容物已因無法耐熱而產生質變,且系爭洗髮精之成分及結構因熱分解後,對使用者之健康亦有危害之虞,應認已喪失通常效用。佐以韓國原廠所提出之品質聲明書記載:系爭洗髮精於攝氏10度至30度乃最能維持產品之最佳溫度,當脫離這溫度保存狀態下產品會出現變色、異味、液相分離,以及黏度上急遽下降或升高之變化,以致於產品品質無法回復,本公司先前就經歷火災後之系爭洗髮精進行安全性檢測,發現與正常品相較已出現香味明顯減弱,經歷高溫後產品的液相分離、質地變稀等語,益徵系爭洗髮精已變質而無可能再販售予消費者,是原告主張系爭洗髮精因火災而全數毀損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其從未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洗髮精送交韓國原廠鑑定,且否認檢驗結果為真,並請求由原告付費將系爭洗髮精送交臺灣GSG或其他具相同檢驗能力之第三方公正單位為鑑定云云,而關於兩造是否合意由韓國原廠鑑定乙節,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胡美玲固證稱:第2次開理賠會議時即108年6月3日,原告提議因韓國原廠方知悉配方比例,故建議送韓國原廠鑑定,當時被告方人員張君麗、陳廣義均有同意,伊等便通知韓國原廠於同年6月12日來臺抽樣檢驗,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丁健峯至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及證人丁健峯證稱:伊於108年6月12日抽樣時在場,現場有陳廣義、韓國代表及翻譯人員,陳廣義建議就近抽樣,..我們問陳廣義要取出幾瓶,陳廣義說兩瓶,並自行取出兩瓶,韓方代表要求從最下層那一箱抽驗兩瓶,也是陳廣義幫忙拿出來,共送驗4瓶,被告對於送韓國原廠鑑定及鑑定數量於現場並無提出其他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288頁)。然此節核與被告公司之保險公證人即證人張君麗所證稱:108年6月3日被告通知伊參加理賠會議,伊要求就這批貨物作抽檢檢測,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這個有成分配方機密,臺灣無權決定,需與韓國原廠溝通,並表示韓國原廠想瞭解貨物變成什麼樣子,希望被告方配合,就伊之理解,要否送第三方檢驗,需由原告與韓國原廠確認後回應。至韓國原廠之抽樣係為了解火災對系爭洗髮精造成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及證人陳廣義所證稱:原告希望送韓國原廠檢驗,並提到檢驗是國家級的,伊沒有拒絕,只說若符合SGS等級就可以接受,然韓國原廠之檢驗報告並無數值..。至抽樣當日伊僅係配合作業,因系爭洗髮精放在被告之營業場所,伊有義務處理以避免爭議等語(見同卷第290-291頁),並不相符,固難認兩造已合意以韓國原廠為鑑定機關,然原告於起訴前既經會同被告在場進行抽樣,並委由韓國原廠為鑑定,且韓國原廠對系爭洗髮精之氣味、質地及是否變質致無法販售等節,本即知之甚詳,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應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送SGS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然兩造均拒絕支付鑑定費用,故本院亦無從另送請鑑定。則以系爭洗髮精包裝外觀遭燻黑之情狀,顯係於火災發生時之高溫所致等節綜合以觀,足認韓國原廠之鑑定報告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洗髮精並無受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3.系爭洗髮精因系爭火災已全數毀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貨故理賠依該商品未稅售價6折賠償,每一貨件最高理賠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出售系爭洗髮精予好市多公司之未稅售價為每瓶201.57元,業據提出好市多公司採購單4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65頁、第423至436頁),並經好市多公司於109年9月21日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堪予信採。則依上述約定,自應以原告出售系爭洗髮精予好市多公司之未稅售價每瓶20

1.5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4.原告雖主張批發商出售之價格一般稱之為進價、進貨價或經銷價,而非「售價」,故系爭契約第9.2條所謂「售價」應係好市多公司銷售系爭洗髮精之價格,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僅對好市多公司之售價為爭執等語,並提出報價單、貨物事故調查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60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然觀之上開電子往來郵件,雖被告曾請求原告提供其販售予好市多公司之售價統一發票、好市多公司之採購單及好市多公司門市銷售金額證明等件,惟被告同時亦要求原告提出其出售予好市多公司之統一發票,難認被告同意以好市多公司之售價作為本件理賠計算依據;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針對商品售價的文件,因內容僅是報價單,請問能否提供官方憑據文件(如報單、發票)作為商品價值的證明等語(見同卷第159頁),而若被告僅為查核好市多公司對外售價,理應請求原告提出好市多公司售價證明即可,與原告所持之報單及發票無涉,益見被告係以原告出售好市多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商品價值之證明,而非以好市多公司對外售價為據甚明。至零售商向批發商採購商品出售,就零售商而言,其向批發商購入之價格故可稱為進價,然批發商出售與零售商之價格是否不得謂為售價,已非無疑。況系爭契約乃批發商與物流業者所簽訂,而非批發商與零售商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以批發業業界慣例之用語,遽謂系爭契約第9.2條之售價乃指好市多公司之對外售價甚明。是本件仍應以原告出售系爭洗髮精予好市多公司之價格6折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上述約定之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5.從而,原告就系爭洗髮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萬8,318元(計算式:15,200×201.57元×0.6=183萬8,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按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2 年台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縱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讓與系爭洗髮精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為原告出售系爭洗髮精價格之6折,即不生上開立法所欲防免之不公平情形,尤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包材之損害16萬1,220元有無理由?若被告就系爭包材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包材因系爭火災事故已全數毀損,縱未全數毀損,然因好市多公司未再訂購系爭洗髮精而失其效用云云,固據提出上揭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觀前述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系爭包材中固有少數紙箱遭高溫燻黑之情形(同上卷第51頁、第261頁及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參照),然其餘多僅有陳列架外之膠膜遭燻黑,甚且有包材外觀全無受損之情狀(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自無從逕認系爭包材業已全數毀損或喪失通常效用。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迄今未就毀損之包材數量進行清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就此節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見同卷第207頁),致本院無從藉由現場清點或鑑定方式,確認系爭包材之毀損數量或殘餘價值,至系爭包材是否僅得供好市多公司使用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系爭包材確已全數毀損或失其通常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容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1萬4,40

0瓶洗髮精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查兩造就系爭洗髮精之貨故理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以商品未稅售價6折賠償,並每一貨件以1萬元為上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自應受該限制賠償責任約款之拘束,而以系爭洗髮精售價6折為賠償上限,此部分金額既經本院判准原告之請求如前,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賠償其43萬5,391元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者,就貨品毀損以商品售價6折為上限等語,應屬可採。㈤被告以倉儲費用及積欠之運費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查系爭洗髮精因火災發生時高溫悶燒已喪失通常效用而全數毀損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亦有卷附之貨物事故調查申請書(暨切結書)為憑,顯無可能就已全數毀損之系爭洗髮精與被告成立倉庫契約,並同意依原訂系爭契約支付倉租費甚明。再觀之兩造係因系爭洗髮精毀損情形尚有爭執,而須進行鑑定事宜,故未能立即為後續處理或銷毀,且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洗髮精移至另一倉庫存放,實難認兩造就此期間另成立倉庫契約或為原系爭契約之延續。再者,系爭貨物於108年2月6日系爭火災發生後繼續存放於被告倉儲內,應係為進行後續鑑定及民事訴訟程序,且被告於本件係請求讓與系爭洗髮精所有權,並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此情形下,或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未催告原告領回貨物,且此段期間所生之倉儲管理,顯非原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倉租費用之範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1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倉租費,尚非有據。故被告主張以108年2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之倉租費用24萬6,432元,抵銷其就本件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並無理由,不予准許;至其主張以原告先前積欠運費1萬200元為抵銷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應予照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被告上述運費債權為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萬8,118元(計算式:183萬8,318元-1萬0,200元=182萬8,1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業於109年2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迄未如數清償,為給付遲延,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8,118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