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65號原 告 盧庭光被 告 張智閔
吳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