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羅琪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李政道
李宏信李鄭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為被告李政道、李宏信、李鄭美鳳所有,民國89年間新北市○○區○○路○○○○號係供開設宏恩醫院使用。原告於104年初籌設醫院,分別向被告承租被告上開所有之房屋,並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04年6 月1 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間各月之租金支票。被告李宏信於洽訂租約時,向主管機關申請三峽宏恩醫院在原址復業,經批駁及訴願無效,因原告承租目的係為設立醫院,李宏信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既遭駁回,被告即構成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兌現之租金165 萬元及押租保證金300 萬元,共計46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65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確各收原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已兌現之租金共465 萬元,被告係單純基於無償幫助原告心理,同意原告以李宏信名義申請開業或復業,兩造間係單純租賃關係,原告解除系爭租約於法未合,被告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本件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已兌現之租金共46
5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構成給付不能,仍須以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按前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遍觀系爭租約,僅提及與租賃系爭房屋相關之期間、租金、兩造之權利義務,全未提及原告承租目的係為設立醫院,以及被告有代原告申請醫院或同意原告以李宏信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或開業「經核准」之給付義務。從而,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既不包含被告有代原告申請醫院經核准,則原告以此為由,指摘被告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及兌現之租金云云,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押租保證金、已兌現之租金共46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證明醫院不能開設、未交付給原告之情,惟被告既無代原告申請醫院或同意原告以李宏信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或開業「經核准」之給付義務,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無調查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原告雖以調整訴之聲明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法院未就兩造爭點及舉證調查等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原告法律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俱如前述,爰不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