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8號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陳南晋陳西達
陳北通陳德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洲小段116番地(下稱系爭116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以下未載明年號者均為民國)分割出同小段116-1番地(下稱系爭116-1番地),系爭116-1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所有,惟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系爭116-1番地浮覆,並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圖示600⑴、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小段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圖示607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607⑴土地),且系爭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然系爭土地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陳守濱已於44年1月1日死亡,伊等為陳守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即應由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現登記為國有,實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河川敷地抹銷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編定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部時,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守濱或原告所有,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6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分割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係指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物權,原告尚未經地政機關審查核准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陳守濱或原告未曾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核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伊於51年11月15日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上開抗辯並陳述:原告非陳守濱之繼承人全體,其等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又陳守濱之繼承人非僅原告而已,則其他繼承人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從以確認判決確認全體公同共有人究為何人,亦無法以其確認之聲明據以登記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何人,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登記為陳守濱或原告所有,則原告未經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違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示性,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再陳守濱是否為系爭116-1番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是否一部分為51年11月15日總登記後,現在登記之系爭土地,均非無疑等語。
四、查日治時期系爭116番地於21年(昭和7年)分割出同系爭116-1番地,系爭116-1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編列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以及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607⑴土地為浮覆地,且系爭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至11、192頁),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其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應由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繼承陳守濱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原告主張陳守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等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此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陳守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以陳守濱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⒈查日治時期系爭116番地於21年(昭和7年)分割出同系爭116
-1番地,系爭116-1番地為陳守濱所有,陳守濱於44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榮,陳榮於5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有鎰、陳東陞、原告陳南晋、陳西達、陳北通、陳德享,陳有鎰、陳東陞分別於78年1月28日、99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陳昭佩、陳昭冠分別為陳有鎰、陳東陞之繼承人,且陳守濱、陳榮、陳有鎰、陳東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為證(本卷第31至39、45至111、347至351、379、383頁),自堪信系爭116-1番地為陳守濱所有,原告為陳守濱之再轉繼承人無訛。是被告抗辯陳守濱非系爭116-1番地所有權人,原告非陳守濱之繼承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116-1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
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系爭116-1番地浮覆,並編列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以及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607⑴土地,且系爭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又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間受理民眾申請系爭土地浮覆測量,並將日治時期舊地籍圖與現使用之重測後地籍圖進行套繪,發現系爭116-1番地確已浮覆,其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607⑴土地等情,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足憑(本院卷第381頁),是系爭土地確係系爭116-1番地浮覆之部分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116-1番地之一部分,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
復,因原告未申請第一次登記,且系爭浮覆地業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始登記為國有,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查系爭116-1番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系爭116-1番地浮覆,並編列系爭土地為其一部分,於51年11月15日辦理國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繼承自陳守濱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而原告訴請分割出系爭土地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既經被告拒絕,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至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是法院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仍無從請求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達到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目的,則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所
有,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固有妨害。惟原告等繼承人及陳守濱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據兩造爭執,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係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第一次登記國有之日即51年11月15日起算,惟原告迄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參照),距第一次登記之日51年11月15日,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其所有,且臺灣
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僅為清理地籍之目的,不影響真正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與被告因被上訴人逾15年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時效抗辯,二者並無衝突,且系爭土地並無何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或其他土地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之規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更明文規定經登記後不動產物權始發生效力而得予以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由,認其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行使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尚有未合。
⒋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非指已登記為請求權名義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號判決係關於夫妻間借名登記、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決定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訟事件,請求權人雖非為登記名義人,惟係因親屬(夫妻財產)、繼承關係與登記名義人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糾紛,與本件原告始終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復未聲明異議,系爭土地乃與其他土地合併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尚非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中華民國執掌土地及戶籍登記,可查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所有,其欲剝奪人民財產權時,未給付任何對價,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3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行為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其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4年06月17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並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可見於土地公告浮覆時,僅須踐行「公告」程序,而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該未登記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公告,即予測量編號,而後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程序部分,按行為時79年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第6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是類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法所定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該法第48條),尚須辦理公告,地籍圖重測實務執行上,依內政部77年10月1日臺內地字第641508號函釋以:「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應依法公告,未公告即辦總登記者,應補行公告。」、「關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登記土地,應於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58條辦理公告;其未公告即辦理登記者,應補行公告」。綜此,系爭土地原係未登記土地,經測量編號為萬隆段二小段600地號,再經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足知系爭土地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均已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公告,其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證明依當時法令,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均須另行查看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並通知原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因不知悉土地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權利障礙事由。被告辦理第一次登記既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告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亦難認原告為時效抗辯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其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