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李芷琳
李欣樵謝維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解散後於清算中,原則上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清算人為收取債權,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已由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春明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79頁),惟原告既係為行使買賣價金債權,以李春明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2月10日簽立供銷合約書㈠、㈡,約定原告應按被告發貨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數量按時供應雞蛋商品,由被告提供場地展銷後,按銷貨數量、所載單價計算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均按時履約,其中原告於106年12月份供應蛋品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74,538元。被告雖以:原告於107年1月間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將過期蛋品重新包裝、打印不實之保存期限等情為由,援引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就附表所示之商品主張扣罰違約金5,159,656元,並自應給付之價金內扣除。惟附表所示項次1中有1,174盒產自花蓮縣、2,137盒產自臺東縣,項次2中則有2盒產自花蓮縣,並非由原告之廠區所生產;項次6至9之蛋品均為產銷履歷蛋,每顆雞蛋上均印有保存期限,無從事後更改;且其中項次6、7之蛋品亦非原告所有之北部、中部、南部廠區供應,而係由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畜產)之大武山牧場生產供應,上開商品價額不應計入扣罰項目。此外,原告雖有將退貨蛋品回收重工出售之情形,惟數量極少,並非所有商品均有違規,被告以總價之30%扣罰違約金亦嫌過高,請予酌減。爰依兩造間供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6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將被告及其他通路業者退回而已過期、即將過期之蛋品回收,重新包裝,並在包裝盒之標籤上虛偽填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重新出貨販售,足以危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明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已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6日兩度發布新聞稿,揭露原告之違法情事,相關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因原告之連累,商譽受損甚鉅,故被告依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主張扣罰違約金,自有理由。因原告之違法情事已遭查獲,其商品之品質均有疑慮,無從認定其中何部分確屬安全無害,被告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主動把關,將106年12月當時原告全部之商品均下架退回,並計罰違約金,依約有據。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給付貨款,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簽立供銷合約㈠、㈡,約定原告應按被告發貨通知單所
載時間、地點、數量按時供應雞蛋商品,由被告提供場地展銷後,按銷貨數量、所載單價計算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份供應蛋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如附表所示,被告援引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主張就附表所示商品總價扣罰30%之違約金5,159,6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供銷合約書㈠、㈡、原告108年11月1日存證信函、被告108年12月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3-49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對原告計罰違約金,為屬有據:
⒈查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本合約
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供應商品(含贈品、試吃品、試用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按違約品項(若屬贈品、試吃品、試用品以原供應商品計算)當月進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⒐供應商品為經媒體登載、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驗結果具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下架之疑慮商品者。」(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⒉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查獲經過如下:
⑴原告生產之商品包含液蛋、盒蛋兩部分。就液蛋部分,
原告前因將被告及其他通路業者退回而已過期或即將過期之蛋品回收,重新製成液蛋,足以危害消費者之健康,經桃園地檢署指揮相關單位於106年12月28日至原告桃園廠搜索時查獲,食藥署於同年12月29日已發布新聞稿揭露原告此部分違法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9-170、327-328頁)。桃園市政府令原告之液蛋作業區自106年12月29日起暫停作業,並處以罰鍰,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00651號函、107年1月31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26083號行政裁處書、107年2月7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30145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262頁)。
⑵原告嗣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規定,依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之命令,於107年1月4日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回收液蛋商品共28,415.75公斤,並自零售商即被告處回收盒蛋商品共489,794顆,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違規食品回收銷毀計畫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5-406、648-649頁)。
⑶實則,就盒蛋部分,原告亦曾回收已過期或即將過期之
盒蛋商品,重新以塑膠盒包裝,並於包裝盒之標籤上印製不實之保存期限,重新販售,案經食藥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調處於107年1月24日至原告處搜索時查獲。食藥署於同年1月26日再度發布新聞稿,揭露原告此部分違法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1-17
2、329頁)。桃園市政府則令原告之工廠作業區自107年1月26日起均暫停作業,同時並責令原告自行回傳盒蛋下游及回收計畫書,有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392821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科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食藥署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264、312-3
18、631-637頁)。此盒蛋相關之違法情事,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明於偵訊中自承明白,並有證人賴冠喻(原告北區營業所廠務)、賴冠融(原告北區營業所倉管)、簡秀玉、許美娥、段秀容、陳宜欣(均為原告洗蛋組員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954號卷一第88至90頁、133至135頁、138至145頁、181至184頁、卷二第19至27頁、31至36頁、39至43頁、57至63頁、171至180頁、203至208頁、219至220頁、280至28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172至176頁、204至208頁反面),堪以認定。
⑷因上開違法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明及其他相關人
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食品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41頁)。
⒊查食安法上關於食品之回收,固有主管機關公告限期回收
(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2款)、食品業者主動回收(第7條第5項)、主管機關令製造、販賣或輸入業者回收(第52條第2項)等不同規定,惟其目的均在於避免有害人體之食品繼續流通,以維護國民健康,並無不同。是以,原告既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命令,擬定回收計畫,回收包含附表所示商品在內之盒蛋商品,自應認該當於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規定,始符該契約條款之本旨。被告據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有據。
㈢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⒉就計罰品項而言,查附表項次6「大武山森林元氣蛋」、項
次7「大武山牧場履歷蛋」係由山水畜產經營之牧場所生產、供應,由原告以買斷自我銷售方式經營,其每顆雞蛋上均有山水畜產打印之保存期限等情,有原告與山水畜產間之CAS生鮮蛋品合約書、上開產品之介紹與照片、山水畜產109年8月13日山水字第0020081301號函及所附銷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201、207-219、331-3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堪以認定,因此部分商品於每顆雞蛋之蛋殼上均印有保存期限,應無從嗣後竄改,如仍就之計罰違約金,未免過苛。至原告雖主張附表項次1「泰安洗選蛋」中有1,174盒產自花蓮縣、2,137盒產自臺東縣,項次2「泰安咕嚕咕嚕嚐青蛋」中則有2盒產自花蓮縣,並非由原告之廠區所生產,並提出供銷品進銷存代送商匯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惟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無可憑採。原告主張附表項次8「舒福卵紅」、項次9「舒福卵白」為產銷履歷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以,應排除於計罰總價之品項為附表項次6、7,應予計罰之項目為附表項次1至4、7至9。
⒊至就計罰比例部分,依供銷合約書㈡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
,計罰之比例為總價之30%,衡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虛偽於雞蛋產品上填載不實之保存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係長期、有計畫之犯罪行為;而原告將過期之雞蛋產品重新包裝流通於市面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此外,被告於原告遭搜索、媒體報導後,曾接獲民眾退貨,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其退貨數量與附表所示之進貨數量相比,比例雖非甚高,且被告係與原告約定待商品售出始結算價金,而非於被告進貨時即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仍須付出一定之人力物力處理退貨事宜等情,應認被告按總價之30%計罰違約金,尚屬合理。
㈣據此,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時,應扣除附表項次6、7之違
約金,以扣罰3,942,113元(5,159,656-294,385-923,158=3,942,113)為適當。至該不應扣罰之1,217,543元(294,385+923,158=1,217,543),本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貨款,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