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50號上 訴 人 管麗穎被上訴人 張中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0年2月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