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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4號原 告 顏惠珠被 告 顏惠卿訴訟代理人 顏細妹被 告 顏珠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顏昌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被 告 顏細妹訴訟代理人兼 被 告 顏昌發被 告 陳巧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巧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榮乾於民國88年10月1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遺留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陳巧花(配偶)、被告顏昌興(長男)、被告顏昌發(次男)、被告顏惠卿(長女)、原告顏惠珠(次女)、被告顏珠蘭(叁女)、被告顏細妹(肆女)共7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1/7,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紛擾迄今20年;又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致有損房屋、土地之完整性外,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顏惠卿、顏昌興、顏細妹、顏昌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以繼承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訴字卷第111頁)。

㈡被告顏珠蘭則辯稱:原告僅有1/7應繼分,不得損及其他共有

人權益,母親即被告陳巧花也不同意變價,被告陳巧花之應繼分曾於100年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拍賣,係被告陳巧花拍賣取得,但不能登記等語(訴字卷第87頁、1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巧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榮乾於88年10月1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為其所遺留之遺產,原告顏惠珠(次女)與被告陳巧花(配偶)、被告顏昌興(長男)、被告顏昌發(次男)、被告顏惠卿(長女)、被告顏珠蘭(叁女)、被告顏細妹(肆女)共7人均為繼承人,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北司調卷第21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字卷第69至75頁)、被繼承人顏榮乾繼承系統表(訴字卷第65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9張(訴字卷第77至8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2頁),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㈢被告顏珠蘭固辯稱被告陳巧花並未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陳

巧花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復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無法由被告顏珠蘭代為表示是否同意分割之意見甚明。另被告顏珠蘭辯稱被告陳巧花之應繼分已由被告顏珠蘭於100年所拍得等情(訴字卷第111頁)。然查,被告陳巧花之應繼分固經債權人國產局北辦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執行案件受理,公開拍賣由被告顏珠蘭於101年8月24日得標買受,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經被告顏珠蘭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7日移轉此部分被告陳巧花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顏珠蘭所有,有本院101年9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78302號拍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訴字卷第145至16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41頁至143頁);然此部分嗣經被告顏昌發以存證信函向臺北市地政局提出質疑(訴字卷第133至139頁),經文轉大安地政事務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並無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2150100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9、207頁);觀諸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拍賣公告上原已加註「本件係拍賣公同共有權利」等文字(訴字卷第151頁、195頁),且系爭土地此部分應繼分確現仍登記為被告陳巧花所有,僅註記拍定人為被告顏珠蘭(訴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顏珠蘭上開抗辯,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得以變價分割之事實。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54平方公尺(計算式:6+48=54),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應均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㈤末被告顏昌發固就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聲請變價時併付拍賣,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明為被告顏昌發所有(訴字卷第223至227頁),然系爭房屋既非共有物,即非本件變價分割之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又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均有適用,且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執行,亦有準用;惟該條項既規定為「得併予查封、拍賣」,則是否宜於併付拍賣,即應由執行法院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請求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即為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7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一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 437-2 6 全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 438 48 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繼分 顏惠珠 1/7 顏惠卿 1/7 顏珠蘭 1/7 顏昌興 1/7 顏細妹 1/7 顏昌發 1/7 陳巧花 1/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