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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6號原 告 王昭勵 板橋郵政信箱20-69號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許武麒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二0000分之二二八0一八及同段六三五之四地號、五三之三地號、五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9月29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由伊將基隆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228018/420000及同段635-4地號土地(下合稱52等2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給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代墊移轉登記所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35萬元,兩造約定若被告未能於95年12月31日前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則伊將前述讓渡金及土地增值稅代墊款返還被告並取回土地,伊並簽發支票為擔保。嗣因使用執照之申領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需購買同段53-3、53-4地號土地(下稱53-3等2筆地號土地,並與52等2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捐贈予基隆市政府,兩造乃於95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且由伊向被告借款86萬元用以投標購買上開土地,由被告代墊該款項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亦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因兩造確定被告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讓被告有更充裕的時間辦妥使用執照,雙方復於96年12月27日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將合約履行期限展延至97年6月30日,伊因合約展延,乃取回前述支票,另換發附表所示面額共321萬元(200萬元+35萬元+86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茲被告未能依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自應返還52等2筆地號土地。伊另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53-3等2筆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及第3條約款之反面解釋,被告亦應返還53-3等2筆地號土地。為此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而將52等2筆地號土地出售予伊,然因地上建物已由第三人占有中,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等同毫無價值,伊根本不願買受,兩造乃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伊自行申領使用執照,若未能順利取得,則伊返還土地,原告則返還所收讓渡金及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又因伊辦理使用執照期間,經基隆市政府告知需無條件捐贈53-3等2筆地號土地予市府作為道路用地才可以辦理都市計劃變更並核發使用執照,原告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向伊商借86萬元投標,並簽發支票為擔保,兩造並展延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至96年12月31日。嗣後兩造再以系爭附約展延合約履行期間至97年6月30日,並約定如屆期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伊即可逕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茲伊於97年6月30日因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乃依約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即免負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返還土地,原告依約應返還讓渡金及代墊款(共321萬元)之2倍,並加付其中321萬元自94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伊自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起,迄今計已支出至109年度為止之地價稅共56萬1,157元,原告應一併返還並加付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原告將52等2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給付讓渡金額200萬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35萬元,兩造約定如被告逾期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退還上開讓渡金及代墊款、被告則返還52等2筆地號土地。嗣因使用執照之申領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兩造另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6萬元投標購買53-3等2筆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延至96年12月31日。嗣兩造再於96年12月27日以系爭附約將合約期限展延至97年6月30日。原告就被告所付讓渡金及代墊款共321萬元,乃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以及被告未於契約所定97年6月30日期限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67至103頁),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本票影本、投標通知書、系爭讓渡書、協議書及附約為證(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即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土地,原告亦應返還讓渡金及代墊款之2倍即642萬元(321萬x2)及伊代墊之地價稅56萬1,15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有無理由;⑵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前依94年9月29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由原告將52等2筆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支付讓渡金200萬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35萬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於95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返還前述讓渡金及土地增值稅代墊款,被告則返還52等2筆地號土地,上開契約條件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逐次展延至97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讓渡書、協議書及附約可佐(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159頁)。原告主張被告直至展延期限即97年6月30日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2等2筆地號土地,當非無據。㈡原告主張使用執照之申領因牽涉都市計畫變更,必須購買53-

3等2筆地號土地,兩造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6萬元用以投標購買上開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就53-3等2筆地號土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為順利完成七堵區明德段53地號使用執照一案,因53-3、53-4地號兩筆土地被農會拍賣,上列兩筆需無條件捐贈市府才可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協議條件如下:乙方(原告)願以新臺幣86萬元投標(即53-3地號74萬元、53-4地號12萬元)。該筆86萬元乙方向甲方(被告)借,並開立支票給甲方擔保,同時以甲方名義投標,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應值採信。兩造就53-3等2筆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約定,側重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203頁),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合,其主張借名關係業經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借名登記約定返還53-3等2筆地號土地等情,亦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97年6月30

日返還讓渡金及代墊款321萬元,若無法償還,縱使變更計劃或使用執照無法完成,伊亦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既未如期還款(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即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在兩造確定伊須退還款項、被告亦同意返還土地,惟伊仍無法還清代墊款時,被告始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並非指97年6月30日伊未返還代墊款,被告即無須返還土地;被告於確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後,刻意掩飾實情不予通知伊,即逕行提示支票,方致支票不獲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原告無法還清代墊款,則被

告無須返還系爭4筆土地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甲方(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變更計畫及使用執照有或無法完成時,乙方(原告)均應無條件退還代墊款,如果無法還清代墊款,登記給甲方坐落:七堵區明德段52、635-4、53-

3、53-4地號之土地,無需過還乙方,甲方有權繼續追討乙方所開給甲方所有的支票金額,乙方不得異議,若投標不成86萬支票退還乙方」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頁),固值採信。⒉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97年6月30日不獲兌現,即已該當於上

開約款所定「乙方無法還清代墊款」事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載「原告無法還清代墊款」時,被告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並非約定「97年6月30日無法返還代墊款,被告即不負返還土地之責任」。參以使用執照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申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5頁),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前,無從知悉申領結果,則被告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當通知原告,由兩造繼續履行契約所互負之返還款項、返還土地義務,始符合契約精神。從而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原告無法還清代墊款」等語,應解為在原告獲悉使用執照無法取得,須與被告各自返還款項、返還土地後,對於所負還款義務猶無法履行時,被告始得依約免負返還土地之給付義務,方合於締約真意,並符契約公平原則。

⒊被告雖另抗辯:伊在合約期限即97年6月30日前,便已通知原

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本院卷第150頁),然未提出證明方法,難予逕信。且觀諸原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即於97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第161頁),其內容記載「台端未知會本人關於七堵區明德段52地號申請建築線變更及建造申請等情事不能辦理要退回,卻擅自將支票提兌以致遭到退票…」等語,尤難認原告在97年6月30日前已知悉其應履行還款之義務。自不能因被告於97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即謂已構成契約所定「原告無法還清代墊款」之情事,被告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由,抗辯其已免負返還土地之給付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伊申領使用執照未果後,係原告違約不欲還

款取回土地,原告既已放棄土地,即無權再請求取回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始終願意返還款項並取回土地,從未放棄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得悉系爭支票退票後,即於97年8月26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願依約返還款項取回土地,請被告出面解決土地過戶事宜;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繼於97年9月19日向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不前往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97年間以被告違約未返還土地為由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及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欲返還款項取回土地之意旨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61至1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依原告前述多次通知、催告甚至提告刑事背信等舉動,實難認其有被告所稱不欲取回土地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無意取回土地,已不得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茲說明如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讓渡金及代墊款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因使用執照未能取得,依約原告應返還讓渡金

及代墊款合計321萬元,被告則返還土地,且上開契約義務應同時履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5頁)。至被告另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原告無法還清代墊款,則被告無庸歸還土地,並可追討票款,此即表示原告應返還之款項為321萬元之2倍云云(本院卷第354頁),惟被告並未免除契約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自不構成「免負返還土地義務、且尚可追討票款」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者為讓渡金及代墊款之2倍部分,核無足採。

⑵原告依約應返還讓渡金及代墊款合計321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主張原告應加付94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354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所負返還款項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未約定遲延清償時之利息,依上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加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惟兩造所定之合約履行期限經逐次展延至97年6月30日,原告在該日前尚無返還款項之義務,是被告僅得請求97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就代墊地價稅款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其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人後,已繳付至109年度之地價稅共56萬1,157元等情,未逾基隆市稅務局110年7月6日函所載已繳地價稅數額(本院卷第289至3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5頁),可資採信。查被告未能於合約所定97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依約原告應返還款項、被告應返還土地,業如前述,惟兩造遲未履行,致被告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繳納歷年地價稅,原告因而受有免給付地價稅之利益。原告對於其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加付110年1月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乙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與被告返還土地之義務間,固不具對價關係,然實質上與兩造契約之履行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就前述56萬1,157元本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377萬1,157元(321萬元

+56萬1,157元)及其中321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另56萬1,157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屬有據,逾該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377萬1,157元及其中321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另56萬1,157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亦屬有據,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1 GB0000000 200萬元 97年6月30日 2 GB0000000 86萬元 97年6月30日 3 GB0000000 35萬元 97年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