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林修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磚造二、三層樓房及三樓鐵皮搭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2、15平方公尺。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民國93年4月至107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98萬52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附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之公有土地,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1-6、51-82土地,面積分別為52、1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3年4月至107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98萬5297元,有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5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