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74號原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柱代表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定。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所召集之柱代表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所召集之柱代表會議議事錄,就議案三之紀錄應補正如附表所示,核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