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4號原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柱代表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登記,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被告置代表人陸大房,22柱,各柱推舉一人計22人為柱代表人,22柱柱代表人中互選一人為管理人、互選一人為監察人。依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被告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均會召開柱代表會議,先由柱代表會議討論決議「議案」,如經柱代表會議決議「議案」通過,該「議案」則得於日後派下員大會決議提出。從而柱代表會議性質類似於公司之「董事會」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二、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而董事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所為決應應屬無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故於舉行派下員大會前,需舉行柱代表會議,被告定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舉行柱代表會議(下稱系爭柱代表會議),竟遲至109年7月20日始發出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收受,顯然不足3日,該日開會議程通知載有研議法人章程修訂草案提呈派下員大會複決之議案提案,並附上5頁之109年度系爭章程修訂對照表,柱代表均非法律專業,於2日內實無法理解修章程修訂之大事,被告柱代表會議未於開會前3日通知柱代表,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則系爭柱代表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做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109年7月29日系爭柱代表會議召開時,主席甲○○於議案三之說明或其他柱代表之發言,並未詳細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均應予補充。爰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柱代表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補充系爭柱代表會議之會議紀錄。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所召集之柱代表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柱代表會
議議事錄,就議案三之記錄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召開柱代表會議並無任何開會通知寄送期限之限制,且
柱代表會議僅就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提出議案等程序事項為確認,並無取代派下員大會之效力,況原告有參與系爭柱代表會議並表達意見,顯見私法上地位或權利並無因該系爭柱代表會議而受有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
㈡柱代表會議為被告所創設,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必須設
立之組織,就召開會議之方法、議決事項,法令均無任何規範或限制,基於私法自治,於不牴觸法令或章程之情況下衡情可自行處理。就柱代表會議之開會時間,僅規定於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應於該屆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其餘並無任何規範。又派下員身分係來自於繼承關係,與公司純為財產權之關係不同,原告將祭祀公業比付援引公司,適用公司法之規定,顯有誤會。系爭柱代表會議當日召開時,已於當場時先由主席表明開會急迫之原因,並徵詢柱代表意見,經由全體表決通過贊成當日會議即為正式柱代表會議,則系爭柱代表會議仍係經由過半柱代表會議通過始繼續進行。
㈢關於該次系爭章程修改之討論,被告僅係提供修訂建議,柱
代表會議提出草案供日後派下員大會討論及議決,且於本次召開系爭柱代表會議前,已於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日分別召開柱代表會議,均係討論議案提案權,並無實質議案表決之權利,顯然與公司董事會具有實質決策權不同。且就原告所爭執之議案三系爭章程修訂案之討論,乃於109年2月12日柱代表會議後,被告先將擬修改之條文交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預審,被告參酌民政局之意見為修改後,送交柱代表會議再進行討論,進而提供日後送交派下員大會進行討論及議決。顯然系爭柱代表會議僅係討論議程及提案之確認,仍應由派下員大會開會議決作最終認定。再就系爭章程之修訂條文,系爭柱代表會議中有充分讓原告討論及表示意見,原告於日後派下員大會更自行另外提出章程修訂之條文議案,並列入章程修訂之議案中併同表決,原告身為柱代表、派下員之權益,均無受到限制或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柱代表會議無效,顯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就柱代表會議之記錄方式,章程亦並無任何規定或限制,被告僅係照一般會議之型式概要紀錄,被告柱代表會議均採全程錄音、錄影之方式,如同法院開庭筆錄,僅為摘要性而非逐字記載,原告於開會時,已提出書面資料取代或補充陳述,故柱代表會紀錄中亦已記載原告說明要旨,則無將原告所言逐字記載之必要,被告摘要性紀錄系爭柱代表會議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權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於22柱下各柱推舉1人為法人柱代表,並由柱代表中推舉1人為管理人、1人為監察人,於管理人、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法人柱代表重新補選,且於管理人、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應召開柱代表會議推選下任人選之規定,此觀系爭章程第9、15、16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身為派下員、柱代表之一,認為系爭柱代表會議未於開會前3日通知柱代表,召集程序有瑕疵,且因該次系爭柱代表會議有檢附關於章程修訂之對照表,將於日後將此修改議案提出於派下員大會議決,主觀上認系爭柱代表會議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而此效力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被告日後提於派下員大會決議章程修正議案程序之瑕疵,可能影響被告之之運作及原告等全體派下員、柱代表權益,堪認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柱代表會議所為所有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柱代表,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召開系
爭柱代表會議,然於109年7月20日通知各柱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109年7月20日連山法人字第109009號第二屆第四次柱代表會議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召開柱代表會議確實並非於開會前3日通知各柱代表,應堪認定。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而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於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應設立柱代表,則本件及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適用相關柱代表會議之召集規定。柱代表為被告於章程中所另行規定設立,觀諸現行章程(本院卷第19頁以下),除於章程中第16條規定柱代表會議之召開期限外,並未就召開程序、方法有所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開會前3日通知,召開程序顯有瑕疵,並無任何法令或章程上之明文依據,難認有理由。
㈢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祭祀公業派下員、柱代表身分之取得,乃均根基於一定繼承關係而來,顯然與「公司」係因股權、資本等關係所結合,以營利為目的所成立經營者不同,更與「公寓大廈」係因建築物及其基地因構造、使用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標有界線區分為數部分而成(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因鄰近居住於同建築物及基地而成之住戶關係有別。從而,原告以設立目的、性質、組成原因、宗旨均顯不相同之公司、公寓大廈,比附援引祭祀公業,並主張柱代表會議之召開程序等規定,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中董事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顯屬無據。則原告先位主張柱代表會議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召開應於3日前通知,亦無理由。
㈣被告雖並未於系爭柱代表會議3日前通知各柱代表開會,然觀
諸當日會議議事錄,22位柱代表中有15人出席,委託出席者3人,共18人,顯然已達逾八成之出席率,當日開會前主席甲○○已先行主席報告因疫情延宕議期,且配合飯店場地檔期,緊急召開柱代表會議之原因始末等情,而原告於當日亦已當場提出程序問題,仍經全體到場之柱代表表決後,以多數決14票贊成同意當日仍繼續召開柱代表會議,有系爭柱代表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31頁),則此召開系爭柱代表會議並未於3日前通知之事實,仍為柱代表中之多數肯認通過,尚難認為此已構成系爭柱代表會議召開程序之瑕疵。又原告主張有其他柱代表因本次未及準備而無法充分做好準備,然原告並未提出係何柱代表之權益受損,且此不利益應無法由原告代為主張之,亦無法作為系爭柱代表會議無效之理由。
㈤綜上,本件系爭柱代表會議,並無決議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由,尚難類推適用公司法董事會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柱代表會議所有決議應無效,尚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系爭柱代表會議紀錄不足,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亦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補正文字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4條,即區分所有權人應做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規定,然本件祭祀公業之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迥異,無法逕行類推適用作為請求權基礎,且上開規定僅係要求作成會議紀錄,亦無會議應逐字記錄之義務。則原告固身為柱代表,然依據上開公寓大廈條例規定,請求應依附表所示之文字加註於柱代表會議議事錄,尚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加註附註文字之理由,得以作為日後章程適用類
似立法理由適用之參考實益等情(本院卷第156頁),然本次會議仍有作成議事錄,且有全程錄音、錄影得供日後查考審究,原告即已透過錄音檔而還原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則議事錄縱僅記載表決結果而未逐字記載,尚難認對於祭祀公會派下員有何權益影響。況系爭章程修訂草案之議決並非係於系爭柱代表會議通過,而僅係柱代表會議決議後,將提案提交109年8月29日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則當日系爭柱代表會議之所有會議發言是否均得以作為立法理由參考,亦顯有疑。從而,原告執此作為請求加註系爭柱代表會議議事錄之文字,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主張應加註系爭柱代表會議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並無得以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是其所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柱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請求補正系爭柱代表會議議事錄文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柱代表會議議事錄議案三應加入記載之文字:
乙○○:提問新增第7之1條3項第1款「⋯或累積二次未於輪值年
出席本法人祭祀活動者。」之「輪值年」何意?主席:指只有那一柱的輪值年,一次輪值年20幾年,兩次輪值年40幾年。
乙○○:章程新增第7之1條第3項第3款「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
由」抽象不具體,是多數霸凌,派下員身份是繼承而來,不可用多數決剝奪。
黃財源:詢問「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之法律依據為何?細
目為何?主席:「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通常是對法人偽造文書、盜賣、確定的犯罪事實。
乙○○:章程第15條第3項應增加「柱代表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之規定。
主席:法律規定每年都要召開派下員大會,在召開派下員大會
前,都會召開柱代表會議討論派下員大會的時間、地點、議程,也就是柱代表會議每年至少會召開一次,因此不需特別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