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7號原 告 楊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秦啟松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雨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資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共同合資設立馬來西亞首善設計公司(FIRST SATISFACTORY DESIGNSDN.BHD,下稱首善公司),並約定首善公司資本額為馬幣(MYR)5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占股70%、30%。原告即於105年3月間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286萬2,65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收受,以作為前開公司之合資款,該款項並由被告兌現。嗣雙方就退資達成合意,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前開合資款,乃由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簽立如聲證1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言明返還原告新臺幣286萬2,650元,惟被告至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合意即前述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2,65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灣、馬來西亞等地經營或投資不動產經紀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代銷等業務;原告則於馬來西亞從事室內裝潢業務。原告因有意藉被告於馬來西亞之公司資源及人脈拓展其裝潢業務,因而於105年間邀被告於馬來西亞合資設立裝潢公司,並承諾被告無須費心經營,其願獨力負責公司經營事務。嗣雙方約定共同出資馬幣50萬元,由原告出資70%即馬幣35萬元,餘由被告出資。因馬來西亞設立公司時無資本額之限制,被告乃於105年4月間先以馬幣100元完成設立首善公司,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至馬來西亞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存放馬幣50萬元出資。因被告於馬來西亞有獨資之不動產經紀公司「APIP REALTY SDN.BHD.」(下稱APIP公司)所開立帳戶之馬幣存款可使用,為便利原告繳納出資款,乃約定由原告給付以當時匯率計算合馬幣35萬元之新臺幣與被告,俟雙方共同開立聯名帳戶後,再由被告直接將APIP公司帳戶內之馬幣50萬元匯入首善公司聯名帳戶,原告因而於105年3月間開立金額新臺幣286萬2,650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受。迄107年間,原告突向被告稱欲結束經營首善公司,被告答允由首善公司退股,並願返還馬幣35萬元與原告,詎原告不願收受而要求應如數返還新臺幣286萬2,650元。然本件合資原告本出資馬幣35萬元,當時係為予原告方便,始由其交付折合馬幣35萬元之新臺幣286萬2,650元作為出資,於被告退出合資關係而不保管首善公司資產時,被告所應返還者自應係馬幣35萬元,始與雙方合作模式及真意相符。本件雙方自始未就如何返還上開出資款達成意思合致,兩造亦無以系爭承諾書創設被告負擔義務之意思,原告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新臺幣286萬2,650元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153至154頁):
(一)原告於105年3月間,與被告共同合資設立首善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為馬幣5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占股70%、30%,而各出資馬幣35萬元、15萬元。
(二)首善公司先以馬幣100元資本成立後,就上開雙方約定之出資額,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將其應出資之馬幣35萬元以當日匯率折合為新臺幣之286萬2,650元(當時新臺幣對馬幣匯率約為1:8.1),開立同額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FM0000000)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惟未存進雙方約定之首善公司共同帳戶(該帳戶原約定由原、被告聯名,惟未完成申設)。於108年6月20日,被告承諾歸還原告首善公司之出資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交原告收執,其內容載稱:因原告於105年3月23日開立基隆二信支票(票號FM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6萬2,650元,作為與被告設立馬來西亞首善公司之合資款,該款已由被告兌現;現因該公司已由原告獨資經營,被告也已退出股份及股東身分,故須返回之前收受自原告之此一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返還新臺幣286萬2,650元之合資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償還,伊已於108年7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收受後仍置若罔聞,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而為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新臺幣286萬2,650元,抑或馬幣35萬元?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新臺幣支票、兌現後,未存進共同帳戶,而於108年6月20日另簽立系爭承諾書交原告收執,觀之該承諾書上載:因原告於105年3月23日開立金額新臺幣286萬2,650元之支票作為與被告設立首善公司之合資款,該款項已由被告兌現,現被告已退出股份及股東身分,故須返回「之前收受自原告之此一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109年司促字第13935號卷第13頁)。
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被告已明確、具體承諾,因上開新臺幣286萬2,650元之支票款業由被告兌現,惟其已經退股,是其同意返回「之前收受自原告」之「此一款項」。而徵之實際,被告「之前收受自原告之唯一款項」,僅前揭286萬2,650元之新臺幣,則兩造當時所指之「收受自原告之此一款項」,當係指該新臺幣286萬2,650元,與馬幣35萬元無涉,灼然自明,本件尚無從置當事人已具體明示之真意不顧,而逾越前述條款之約定另別事探求他意,亦無擅自添加兩造於立約時所未約定之限制,逕自曲解為被告應返還者係馬幣35萬元之餘地,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條款而給付原告上揭金額之新臺幣款項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自始未就如何返還出資款乙節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之請求無據云云,然此顯與業已形之文字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不符,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二)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合資原告本應出資馬幣35萬元,係被告為給原告方便,始由原告交付折合馬幣35萬元之新臺幣286萬2,650元作為出資,則於被告退出合資關係時,所應返還者自係馬幣35萬元,始與雙方合作模式及真意相符云云。惟按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兩造以被告書立於107年7月15日之系爭承諾書,用以確立被告應將此前收受自原告之新臺幣286萬2,650元返還予原告,基於前開意思表示所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同意被告負系爭承諾書所載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持原因行為為抗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之上開款項,於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確給付日期,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催告被告應給付之存證信函業於108年7月3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6萬2,65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