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啟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資款事件,曾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2,650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補繳2萬8,913元。
三、又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6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86萬2,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