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9號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被 告 楊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其營小客車乙輛向原告租原告公司掛牌營TDG-1581小客車營業(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定期審驗駕照。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發現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經判決確定,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被告之職業登記證,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然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雙方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監理所通知單及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46存證信函(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85號卷第11-15頁)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號TDG-1581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