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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5號原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邱佳慶律師被 告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德熙

謝阿東賴宣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命令解散,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73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分別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范德熙、謝阿東、賴宣德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初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B號函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查核被告公司營業情形,而請原告至國稅局說明,然原告自始未聽聞被告公司,遑論同意被選任為董事。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於96年10月至102年7月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發現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有關原告姓名之簽名筆跡,無論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與原告字跡有極大差異,非原告所書寫,所使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一場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曾認購被告公司任何股份,更無簽署姓名、蓋章用印,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因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現收受財政部來函表示應配合稅務機關調查,如未配合可能有遭處罰鍰,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7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