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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9號原 告 劉榮桀

劉陳秀英劉宸芸

劉如月劉如雪劉孟尹劉菁玉劉沛糧

劉育晟劉欣琦劉智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參 加 人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榮桀等人起訴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聲明 :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90地號土地)如原證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所示590⑶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90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9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97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97⑴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59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0⑶土地於民國58年6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59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7⑴土地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2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59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0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系爭59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7⑴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59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0⑶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58年6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59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7⑴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 ,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暨塗銷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與原告主張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起訴確認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所有權存在、請求塗銷其上以接管、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同一基礎事實,且為使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範圍明確、有辦理塗銷登記之可能,而為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更正返還主體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90

⑶、597⑴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塗銷其上以接管、買賣、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因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均為內政部營建署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內政部營建署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利益,則內政部營建署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86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劉新傳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590⑶、597⑴地號土地,並提出相符之劉新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4頁、第235頁至第282頁),雖被告否認原告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為劉新傳之繼承人甚明,既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原告主張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90⑶、597⑴土地 ,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暨塗銷其上以新登錄、接管、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亦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是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所提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劉新傳之繼承人,178之2號番地浮覆後,原告對其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此屬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範疇,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新傳於34年7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因日據時期臺北州文山郡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78之2號番地(下稱178之2號番地)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有,嗣於日據時期25年(即昭和11年)8月12日178之2號番地因坍沒為河川致所有權消滅,迄至51年間又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即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是178之2號番地與系爭590⑶、597 ⑴等土地具有同一性;又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分別於56年2月8日、69年10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既系爭590 ⑶、597⑴等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則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59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

90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確認系爭59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7⑴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將系爭59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0⑶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58年6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系爭59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97⑴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與178之2號番地不具同一性,亦否認原告就系爭590、597地號土地之繼承關係;且178之2號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始得回復,但原告未為上開行為,難謂所有權業經回復。又178之2號番地於25年3月1日即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迄未見劉新傳或其繼承人按照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其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590地號土地於56年2月8日辦理新登錄登記、58年6月11日辦理接管登記,系爭597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0日辦理新登錄登記、72年10月17日辦理買賣登記

,原告遲至109年9月21日方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並塗銷前開登記,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公同共有債權或所有權之行使,以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觀原告起訴意旨,係以渠等為系爭590、59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劉新傳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是否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再者178之2號番地是否即為系爭590、597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舉證明之;縱兩者具有同一性,但178之2號番地所有權因土地滅失不復存在 ,台灣光復後劉新傳或其繼承人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 ,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登記,顯有違登記公示性與公信力,縱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因系爭590地號土地於58年6月11日辦理接管登記、系爭597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買賣登記,原告遲至109年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據時期登記為178之2號番地之所有人為劉新傳,上開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590地號土地,面積為421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萬盛段溪

州小段219、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13等地號土地,於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管理者為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㈢系爭597地號土地,面積為347平方公尺,於72年10月17日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管理者為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90⑶土地及系爭597地號土地上系

爭597⑴土地,與178之2號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⒈原告主張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與178之2號番地具有同一性

乙情,固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178之2號番地係於21年(即昭和7年)間因坍沒而消滅所有權,嗣於51年間以「新登錄地」原因新登記為景美區萬盛段溪洲小段(下稱萬盛段溪洲小段)219地號土地,權屬為國有,其後又自該土地分割出萬盛段溪州小段219-1、219-2、219-3、219-4、219-5、219-6等地號土地;而系爭5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州小段219、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31等地號土地,系爭597地號土地於69年以「新登錄地」原因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函暨所附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590、597等地號土地、219、219-1、219-2、219-3、219-

4、219-5、219-6、231等地號土地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178之2號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謄本、套繪圖、公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58頁

),足見178之2號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而消滅所有權,嗣於51年間浮覆,而重新登錄為萬盛段溪洲小段219地號土地,嗣後自該土地分割出萬盛段溪州小段219-1、219-2、219-3、219-4、219-5、219-6等地號土地,其後再與萬盛段溪洲小段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31等地號土地(其中231地號土地亦為新登錄地)合併重測為系爭590地號土地,故系爭590⑶土地與178之2號番地實具有同一性甚明,原告主張系爭590⑶土地與178之2號番地具有同一性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至系爭597地號土地之新登錄時間、重測後範圍均與178之2號番地浮覆後之萬盛段溪洲小段219地號土地不同,故系爭597⑴土地顯與178之2號番地不具同一性,是原告主張系爭597⑴土地與178之2號番地具有同一性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178之2號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土地法第12條所稱土地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浮覆,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即為已足,至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或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均非所問。經查,178之2號番地所有權人為劉新傳,該土地於21年間因坍沒而消滅所有權 ,嗣於51年間浮覆,並以「新登錄地」原因新登記為萬盛段溪洲小段219地號土地,復合併其他土地重測後登記為系爭590地號土地;又萬盛段溪洲小段219地號土地於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營建署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既上開土地於物理上確已浮覆 ,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590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

土地法地12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系爭590地號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4月29日函存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178之2號番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登

記,嗣後雖已浮覆,但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劉新傳或其繼承人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178之2號番地於51年以「新登錄地」原因新登記為景美區萬盛段溪州小段219地號土地,復合併其他土地重測後登記為590地號土地,而系爭590地號土地於58年6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營建署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業如前述,是自前揭58年6月1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起,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5年,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90⑶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590⑶土地自系爭59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暨塗銷其上以新登錄、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要非有據。⒊原告雖主張178之2號番地於日據時期業已登記,並因浮覆回

復原狀,而臺灣光復後政府所為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是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則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登記,要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

,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由,認其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尚有未合。

⒋至系爭597⑴土地因非屬178之2號番地浮覆後之範圍,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597⑴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597⑴土地自系爭59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暨塗銷其上以新登錄、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90⑶、597⑴等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90⑶土地自系爭59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其上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將系爭597⑴土地自系爭59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其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