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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39號原 告 王瑞琦即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白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8日在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訴訟中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資額歸屬於其所有,其為必治水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拒絕交付必治水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財產經營文件,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治水公司印鑑章、公司財產及經營文件等物,本件係因必治水公司之業務而涉訟,必治水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必治水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應係經營業務之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而言,其立法宗旨係因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然查,必治水公司已於109年5月21日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5日府產商業字第10950329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無經營必治水公司,亦非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況且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因與被告間有就必治水公司經營之防水材料等業務而涉訟,而係因兩造內部間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爭執而涉訟,亦與該條立法宗旨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應非可採。又查,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