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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附件所列被告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郵政信箱,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卷附之足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5頁)。依首揭說明,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件:

┌──┬────────────┬─────────────┐│編號│被告 │地址 │├──┼────────────┼─────────────┤│1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2 │鄧氏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住同上 ││ │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 ││ │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 │├──┼────────────┼─────────────┤│3 │張慶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住同上 ││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 ││ │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 │├──┼────────────┼─────────────┤│4 │蔡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住同上 ││ │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 ││ │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 │├──┼────────────┼─────────────┤│5 │卓芳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住同上 ││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 ││ │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 │├──┼────────────┼─────────────┤│6 │鄭立亭 │住同上 │├──┼────────────┼─────────────┤│7 │楊捷安 │住同上 │├──┼────────────┼─────────────┤│8 │孫婉甄 │住同上 │├──┼────────────┼─────────────┤│9 │謝遠丰 │住同上 │├──┼────────────┼─────────────┤│10 │鄭崇華 │住同上 │├──┼────────────┼─────────────┤│11 │黃光明 │住同上 │├──┼────────────┼─────────────┤│12 │林起民 │住同上 │├──┼────────────┼─────────────┤│13 │吳美滿 │住同上 │└──┴────────────┴─────────────┘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