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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原 告 簡菊子

莊榮兆被 告 盧建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建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引用之前一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不就兩造不爭執、有通謀虛偽與兩造無買賣真意之調查結果而為判決,即有脫漏及訴外裁判問題,已於109年9月28日聲請補判與抗告;又被告與歐美鐶女兒同居十年親密關係而証其非善意第三人,其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訴訟,係行訴訟詐欺而取得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竟聲請強制執行而命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停止執行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59頁)。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四、查原告莊榮兆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故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原告莊榮兆對被告盧建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次觀諸原告簡菊子對被告盧建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開起訴意旨,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得執行之論據,所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有脫漏及訴外裁判問題,以及被告行詐欺訴訟而取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勝訴而得聲請強制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簡菊子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盧建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