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6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被 告 賴麗珍

李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麗珍以被告李旻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賴麗珍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509,4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旻龍為被告賴麗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賴麗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旻龍為被告賴麗珍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