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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82號原 告 王書敏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健右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郭瑋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劉健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志鈞,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選任劉健右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有被告111年7月1日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78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劉健右,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健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