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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16號原 告 胡祥球被 告 陳庭毅(即BEY-1016車主)訴訟代理人 詹梓莛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14之1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之16地號、14之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停放於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8之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41地號、18之50地號土地)私人停車場之6號停車位上,恣意通行經過原告所有系爭14-16、14-17地號土地俾以與聯外道路相通連,蓋被告停放車輛停車場坐落之系爭17之41地號、18之5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然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主就原告所有系爭14之16地號、14之17地號土地並無地役權存在,即不得為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系爭17之41地號、18之5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第37頁編號6之停車位即任意駕駛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4之16地號、14之1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禁止被告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卷第37頁編號6之停車位。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庭毅停放車號:000-0000之汽車之處所非位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14-16、14-17地號土地上,自無未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縱有駕車經過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之行為,亦非屬排他之「占有」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4之16地號、14之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確有將上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旁之系爭17之41地號、18之50地號土地之私人停車場之編號6號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車號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查,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系爭14之16

地號土地之面積6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另依卷附兩造卷不爭執其之真正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系爭14之1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B部分(系爭14之16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及C部分(14之17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系爭17-41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畫設11個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使用17-41地號土地停車之車輛進出須經過原告所有之14-16地號土地,不須經過14-17地號土地,上情為兩造於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卷㈢第14頁)堪信為真。另觀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兩造求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卷㈡第149頁之停車場示意圖,該停車場所坐落之系爭18之50地號土地亦應屬袋地,亦即車輛進出通往聯外道路須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⒉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之證

人徐兩福於該事件審理109年2月14日於之證述,可知證人徐兩福曾就訴外人徐貴美所有之土地與被告等人簽立停車位租賃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金,其並稱其最近還要代表徐貴美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萬華續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民事影印卷㈢第15至17頁),此亦有被告於該案件所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民事影印卷㈡第157至163、323頁),由此可知被告雖非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惟曾取得停車場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停車場所在之土地。而停車場所在之系爭17之41、18之50地號土地既然屬於袋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通行權,其開車經過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即不構成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或有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禁止被告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14之17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物上請求權,禁止被告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14之17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