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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20號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張孝誠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陳宥霖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簽立之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模具,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2倍價金,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契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攻防方法、審判資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設計具有

閃電造型之菜籃設計圖,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依系爭契約3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依雙方所確認之規格交付無瑕疵之模具,總金額為25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70萬元,然被告簽約後遲至109年1月20日完成模具製造後,送訴外人永精東人塑膠公司(下稱永精公司)試模,射出之成品有毛邊之瑕疵,經被告修改,伊於同年2月13日向被告提領系爭模具並要求送至臺南官田進行測試試產,射出仍不穩定而無法生產,伊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於同年3月4日簽認系爭模具有瑕疵並領回模具重新加工,再於同年3月20日委託訴外人順億機械廠修繕系爭模具,然被告無力支付修繕費用,伊不得已代墊修繕費用13萬元予順億機械廠,至同年月24、26、27日試模仍有毛邊之瑕疵,兩造約定修繕費由被告負擔且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組裝,惟被告仍未能於該期限前完成,兩造則於109年5月1日簽訂「1模2穴菜籃模具修復協議書」(下稱系爭修復協議書),約定系爭模具由訴外人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新公司)修繕,並約定模具交付期限延長為109年5月5日,此為瑕疵修補之期限而非延展交付系爭模具之約定,被告於該日送至訴外人陞銘試模公司(下稱陞銘公司)試模仍有瑕疵,至同年月6日亦同,然因被告積欠訴外人永灴鋼材模作公司 (下稱永灴公司)報酬120萬元,永灴公司於同年月8日帶走系爭模具,伊知上情後,雖系爭模具仍有瑕疵,為確保系爭模具不再被他人取走,伊為被告墊付70萬元取回系爭模具,並非由被告依約交付,伊不敢再交付被告修繕,目前模具仍處無法使用狀態。系爭模具之瑕疵並非原料品質問題所致,否則被告應於歷次文件上記載,被告遲至109年1月20日提出系爭模具,經被告多次修補,至109年5月9日交付之系爭模具仍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遲延1日應給付伊之違約金為1萬2,500元(總金額250萬×5÷1,000=12,500),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計算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8日遲延期間共計160日,則被告應給付伊之違約金共計200萬元(12,500×160=2,000,000),伊並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文字記載為終止,然依同條後段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170萬元之價款,應解釋為解除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1,700,000×2=3,400,000)。綜上,被告應給付伊共計540萬元 (計算式:200萬+340萬=5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向永灴公司購買製作系爭模具之材料,兩造原

約定伊應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模具,因原告認系爭模具有瑕疵,兩造另簽定系爭修復協議書約定交付期限延長至109年5月5日。伊於109年1月20完成系爭模具製造後並送永精公司試產,經原告確認並認同結果,於同年2月13日依原告指示送至臺南官田量產,已完成本件交付,詎原告量產後模具產生耗損,反而要求伊修繕,且試模原料本質上的流動性好壞與模具生產之結果相關,系爭模具之好壞受制於原料優劣,原告應舉證系爭模具有瑕疵。伊已於109年3月4日依約交付CAD圖予原告,原告應於7日內給付尾款。又兩造約定模具樣品交付期限延長為109年5月5日,故系爭契約並無明訂模具交付日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樣品交付及驗收約定,伊已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模具送至陞銘公司試模,並無遲延,且經原告確認達可量產之程度,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向伊要求支付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修復協議書第3點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於伊完工時由伊原始取得,待原告付清尾款後,伊始移轉模具所有權予原告,詎系爭模具於109年5月5日於陞銘公司測試模具時,因原告未支付伊尾款,系爭模具於109年5月8日遭永灴公司取走,原告對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7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另永灴公司稱原告已支付70萬元予永灴公司後取走系爭模具並大量生產具有閃電造型之菜籃,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提領單」及「張孝誠與陳宥霖間之約定事項」(即原證2、原證7),是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要求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款,若原告解除契約有據,則應將系爭模具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模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170萬元。

⒉109年1月20日,被告委請永精公司試模。

⒊109年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運送至臺南官田,被告委託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運送。

⒋109年3月20日,被告委託順億機械廠修改系爭模具,並由原告給付13萬元予順億機械廠。

⒌109年3月24日,原告委請錦新公司試模。

⒍109年5月1日兩造簽立「1模2穴菜籃模具修復協議書」(即系爭修復協議書)。

⒎109年5月5日及6日,被告委請陞銘公司試模。

⒏109年5月8日人永灴公司派員前去陞銘公司運走系爭模具,

嗣於109年5月20日由原告支付70萬元予永灴公司取走系爭模具。

㈣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付系爭模且具瑕疵,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00萬元及解除契約後加倍返還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二者合計5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依序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

30日前依兩造所確認之規格交付無瑕疵之模具。原告應於收悉模具後,儘速進行模具之驗收工作,如有需修改之處,應於7個工作天內通知被告,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修改,並再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費用250萬元,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費用170萬元,其餘費用則係於模具交付並驗收完成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交付已完成且無瑕疵模具。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1日被告願按價金1000分之5支付違約金予原告。逾期10日以上,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以,倘被告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交付無瑕疵之模具,即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逾期10日以上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尚應加倍返還已收價款。換言之,若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前未交付模具,或已交付之模具但有瑕疵,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可於逾期10日後終止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價金。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3條係模具樣品交付之約定,並非模具交付約定,系爭契約並無明訂模具交付日期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標題雖記載樣品交付及驗收字樣,然內文已明文約定係模具,並非模具樣品,且綜觀系爭契約亦無先交付模具樣品,再交付模具之流程約定,應可確認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交付模具而非模具樣品,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不爭執於109年1月20日完成模具,並委請永精公司試模

等情,則自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0日,被告已遲延交付模具51日。又證人鄒弘傑即永精公司技術員到庭證述:第一次試模時不是很順利,一下是模具問題,一下是料有問題,射出之塑膠件都無完整品,最後一次還是在試料。因為料是客人送來,料有分流動性好或不好,對我們來說就是同材質,但卻有比例上的差異。一般不順利是說在射出過程中模具有什麼問題無法接下去做就是模具的問題,當天試了很多隻料,只有第一隻料有完整品出來,其它隻料同樣條件情況下都無完整品。當天試模有三塊滑塊卡住,是已經試到最後幾隻料時,最後的時候才卡住未再繼續試模,滑塊是屬於模具的一部分,以當下的結論來看,當然會有瑕疵。當天只有第一隻料才能試出完整品,其他隻料都無法射出完整品,都只能射到一半而已。當天試模所射出的塑膠件,有不平均的情況,譬如說一個完成九成、一個完成五成等語。而經原告訴訟理人訊問:你說第一次試模有完整品,所謂的完整品有毛邊是否仍為完整品時,證人鄒弘傑證稱:毛邊定義有大有小,正常來講當然不算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而訊問:所以第一隻料所射出的完整品是有毛邊的等語,證人鄒弘傑則證述:是,多少會有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6頁)。則依證人鄒弘傑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交付之模具於109年1月20日試模時無法射出完整品,縱第一隻料有射出完整品,然有毛邊,仍不算完整品,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交付之模具有瑕疵。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109年3月20日被告委託順億機械廠修改

系爭模具,並於109年3月24日原告委請錦新公司試模等情,而證人簡長培即順億機械廠員工到庭證述:109年3月20日應該有接受被告委託修改模具,印象是修改完當天即載走,被告陸續都有委託我來修改。從該出貨單可看出委託人是坤利模具廠,款項是張孝誠付的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證人吳錦松即錦松公司人員證稱:第二次是坤利模具廠把模修好後,由坤利模具廠送過去我那裡要再試模。第一、二次試完模後張孝誠都不滿意,模具來來回回,不滿意的部分要問張孝誠才知道。我是第一次受張孝誠委託試模,之前並無為他試過模,試模來來回回大約經過一個月左右時間。109 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1模2穴菜籃模具修復協議書應該是兩造把模具從我公司載走後才簽立的,試模過程中,被告有來現場參與試模作業,兩造差不多都會到場等語,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試模結果是否有射不出來或射出來有瑕疵狀況時,證人吳錦松證稱;都可以射出來,問題是花錢的人不滿意結果。試模時間長短不一,約試模7、8次左右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續訊問:每次試模是否都可以射出二個菜籃時,證人吳錦松證述:可以,剛開始射,不會每次都二個籃子出來,需要再調整,調整到二個籃子都出來為止,等調整到後面,每次都可射出二個籃子,但有時張孝誠對菜籃重量不滿意,認為重量太重,會導致成本增加,所以要模具廠再修改等語,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你剛所說客戶對重量不滿意要模具廠再修改,在業界認知指的是這個模具是有瑕疵等語,證人吳錦松則證述:要看兩造約定,例如約定射出重量在1 公斤以下,一方才能接受,我們無從判斷。後來聽朋友講張孝誠把模載到台南去試,張孝誠似有意在台南買中古機台故要去試模,後來試不出來才載至我工廠等語,而經法官訊問:試模內容為何,需否由委託試模之人具體指示等語,證人吳錦松復證稱:把塑料灌進模子,看出來成品有無符合委託人所需,若委託人認有瑕疵會再叫模具廠修改等語,法官又訊問:有無模具射出不穩定或射不出菜籃之情形時,證人吳錦松復證述:若射出不穩定不一定是模具問題,有時是塑料問題,我試模的塑料是張孝誠提供的。一開始試模時,陳宥霖有帶二包塑料提供給我們測試,射出都很順利,後來張孝誠又找了好幾家不同塑料廠商提供給我們測試,就有射出不穩定、不順利之情形,但都可以射出等語,法官再訊問:你有無建議張孝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塑料時,證人吳錦松證稱:有,因張孝誠提供塑料流動性較低,導致射出不穩定、不順利,張孝誠有自己再去找塑料來測試,找來的塑料還是差一點等語,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塑料流動性較低情況下,射出來情形為何時,證人吳錦松則證述;射出會較不飽、缺料,無法塑出整體的菜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故由證人吳錦松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交付之模具於109年3月24日試模結果倘依被告提供之塑料來測試均可順利射出,然使用原告提供之塑料雖可射出,但有射出不穩定、不順利之情形,則被告交付之模具係因使用塑料不同而有不同之測試結果,並非模具本身具有瑕疵,堪認至109年3月24日被告已交付無瑕疵之模具。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間約定事項紀錄固記載3/26試模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函覆無法鑑定筆跡是否出於被告手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16頁),自無從以上開文書推認被告於斯時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

⒋又兩造另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修復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5日前完成修復組裝試模,並保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約執行盡速完成試模驗收,試模完成經原告確認後試量產7日,確認模具可量產後,立即付清被告尾款80萬元,支付完畢,被告將會給予原告移動模具之權利,合約即履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由上可知,兩造已另行約定被告須於109年5月5日前完成修復組裝試模,且觀之系爭修復協議書特別約定被告倘依此協議書履行,原告即支付尾款80萬元,合約即屬完成等語,即非僅單純約定被告應於何期日前完成模具修復組裝試模,而係特別表明被告完成後,原告即願支付80萬元,且無述及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或就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加以結算並於尾款中扣除,由此可見,兩造已另行合意將系爭契約被告應交付模具之日期變更至109年5月5日,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約定模具修繕期間,縱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5月5日期間有遲延交付無瑕疵模具情事,被告自無需按日給付違約金。又系爭修復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5日完成修復組裝試模,經確認可量產後,即屬合約履約完成,則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前逾期交付無瑕疵模具已逾10日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至為灼然。

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另於109年5月5日交付模具,又證人藍耀邦

即陞銘公司人員到庭證稱:第一次在5 月5 日測試時不行,二穴的模具跑料不平均,就像液體射到一個容器內,理論上比例要對稱平均跑,第二次109 年5 月6 日模具修改後就無此情形,我們僅測試給兩造看,最後還要視兩造看法。109年5 月5 日測試時不行,第二次測試就平均ok了,應該可以順利生產等語,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這二次的試模塑料是由何人提供時,證人藍耀邦證稱:我忘記了,上開試模成形資料表有寫「客供料」,由試模成形資料表記載應該是由他們兩造提供,我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語。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你剛說第二次客戶ok,表示原告張孝誠也是同意之意時,證人藍耀邦亦證述:我們認為ok,但細節還是要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則由證人藍耀邦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5日交付之模具經測試後應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而無瑕疵。又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無法量產,然原告並未提出該模具無法量產之相關證據,而依證人藍耀邦上開證詞亦可知於109年5月6日測試後系爭模具已可順利生產,證人蔡秉鎰即永灴公司負責人經法官訊問:就塑膠菜籃的生產,是否由坤利模具廠設計模具,由永灴公司製造模具,之後交由試模公司試模,若試模公司確定試模測試順利,是否可順利生產等語時,復均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由上開二人證詞即可證被告於109年5月5日交付之模具已可量產,自堪認被告已完成交付無瑕疵可量產之模具之給付義務,而已依系爭修復協議書約定履行契約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倍之款項。

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200萬元,及主張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2倍之款項340萬元,二者合計54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反

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反訴被告僅於108年9月26日支付100萬元予反訴原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以匯款70萬元予反訴原告,尚有80萬元未支付,系爭模具試模已完成,反訴被告應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未依系爭修復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試量產7日確認系爭模具可量產之付款條件,則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尾款。縱得請求,反訴被告基於訂作人地位為反訴原告清償永灴公司之70萬元及代墊順億機械廠之修繕費用13萬元,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清償8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準用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5日交付之模具經測試後已無瑕疵且可量

產,已如上述,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修復協議書約定給付尾款80萬元。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或反訴被告

委託反訴原告生產之期間內,模具由反訴原告保管,除經正常耗損致無法使用者外,反訴原告應於雙方結束合作10日內將模具返還予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修復協議書則約定確認模具可量產後,反訴被告應立即付清尾款80萬元,支付完畢,反訴原告給予反訴被告移動模具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交付無瑕疵可量產模具,反訴被告支付承攬報酬尾款80萬元後,反訴原告即應將系爭模具交付反訴被告。而兩造均不爭執109年3月20日反訴原告委託順億機械廠修改系爭模具,並由反訴被告給付13萬元予順億機械廠等情,並經證人簡長培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確有代反訴原告墊付13萬元修改模具費用,則反訴被告就模具之所有權歸屬具有利害關係,反訴被告為取得模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模具修改費用,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對反訴原告之13萬元債權而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⒊另109年5月8日永灴公司派員前去陞銘公司運走系爭模具,嗣

於109年5月20日由反訴被告支付70萬元予永灴公司取走系爭模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刑案中自承永灴公司載走系爭模具原因係因其未給付永灴公司材料費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657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證人蔡秉鎰亦證述:因幫坤利模具廠製造模具後,有120萬元沒有收到,去扣坤利模具廠系爭模具,反訴被告說給付70萬元模具就給他們拿回去,反訴原告告訴我反訴被告給付70萬元模具就給反訴被告載走,取得70萬元後有分給反訴原告或坤利模具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則反訴被告為取回系爭模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積欠永灴公司之7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對反訴原告之7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已履行交付無瑕疵可量產模具之義務,而得

請求80萬元報酬,惟因反訴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反訴原告清償13萬元及70萬元合計83萬元,而對反訴原告有83萬元債權,反訴被告已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曦甫及郭軒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湯坤儒,因關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無瑕疵已經多位試模公司之人員到庭證述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