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41號原 告 連郭燕昭
連晉被 告 王麟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及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37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31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得執上開公證書強制執行,於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00元等情,亦有原告109年10月6日民事起訴狀可考。
三、關於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涉及排除執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陳報109年房屋現值認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2萬7,600元(系爭執行卷被告所提附件4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加計聲明第3項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3萬6,200元(計算式;827,600+108,600=936,2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