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公送)兼法定代理 曾麗錦(國外公送)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寬畇公司)因開發資金需求,邀同時任寬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曾麗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下稱系爭計畫)之補助,兩造並於民國101年 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發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其中由原告代經濟部補助被告寬畇公司140萬元,被告寬畇公司自籌款340萬元,被告寬畇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原始憑證,如需繳回補助款,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被告寬畇公司並應負擔因而致生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利息等費用。並約定被告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債責任。惟系爭計畫業已結案,嗣後被告寬畇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麗錦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系爭計畫之人事補助費用以浮報薪資等方式向原告詐領人事費補助款共82萬5,000元。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已構成前揭違約情事,原告依約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及第6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費補助款82萬5,000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88萬5,000元,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7、1777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9598號起訴書、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1至6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6日送達予被告寬畇公司及被告曾麗錦(109年2月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109年4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