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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9號原 告 張海燕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王井律師房彥輝律師被 告 黃有良

陳金龍何邦碩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董事,被告黃有良為文化大學董事、前校友總會理事長,被告陳金龍為「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總召集人,被告何邦碩為「華岡人護正義聯盟」秘書長。

㈠黃有良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LINE群組「華岡人護校正義

聯盟」(136人)、「全球文大青年會社」(311人)、「華岡天下、大同世界」(84人),何邦碩在LINE群組「CCUAA會長群」(60人),散播由被告3人共同署名之「忠奸之辨-致敬全體華岡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不實指摘原告在内之部分文化大學董事稱:「華岡培養了一小撮在校工作的偽君子、真小人。全為一己之私而害校,…完全是因彼此利害而結合,因分贓不均而分離。…支持教育部聲請法院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真正地出賣文大。…在法院開庭時切結,不再參與召開董事會…,試圖造成董事會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的假象,讓法院裁定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達成出賣文大的目的。心口不一、無恥…。製造謠言,什麼侵吞校產、掏空校產等…,是鬥爭之伎倆」,及不實指摘原告稱:「經深入查證,創辦人孫女、故董事長張鏡湖之女張海燕才是亂源之首,其一心一意要擔任文大董事長,但其作奸犯科的行為,絕對是德不配位。其不但被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更涉嫌背信…,支領高額薪資…。其不斷欺瞞其父,假傳其父之意旨,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經其父查覺,將其逐出家門。…但一直還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勾結,出賣文大」等語。

㈡何邦碩又於同日在LINE群組「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

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中,以文字訊息不實指摘原告稱「張海燕出賣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原告於群組中回應「文化大學為財團法人,無法賣出」後,何邦碩又繼續表示「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要你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語,何邦碩所傳文字訊息係緊接於黃有良散播之被告共同署名文章後,内容係指控原告出賣文化大學,可認何邦碩所傳上開訊息係被告3人於共同意思範圍内,何邦碩在訊息後傳送之形式上由原告之父張鏡湖出具之委託書,係由陳金龍提供予何邦碩,渠等顯有意思之聯絡,縱無聯絡,依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亦屬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何邦碩於LINE訊息中所述張鏡湖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有疑,且內容並未提及原告,被告執此指控原告出賣文化大學,顯然不實,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先使用「深入調查」一語強調内容之真實性,再續以「出賣文大」、「亂源之首」、「作奸犯科」等不實誣衊侮辱言詞,係就涉及真實與否之事實而為陳述,而非單純善意之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應共同於前述LINE群組刊登道歉聲明連續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3日;㈢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文化大學為我國知名私立高等學府,關於學校董事會與董事

長對學校經營,及廣大師生、校友權益等公共事務及公益息息相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務範疇,應保障人民評論意見表達之自由。被告3人身為文化大學校友,黃有良更為現任董事之一,基於維護學校利益,共同署名發表系爭文章,係因文化大學前董事長張鏡湖逝世後,教育部竟於董事會成員未有任何怠於行使職權或不能行使職權情況下,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而原告及部分董事竟同意教育部之違法聲請,並配合當庭簽名同意不願召開及參加董事會進行董事長補選,且臨時董事候選人多與不願召集之董事關係匪淺,足令被告確信原告有偏頗之人選,始配合教育部違法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形同出賣文化大學董事會基於大學自治原則推選董事長之權利,進而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教育部聲請(案號:109年度法字第192號),足見教育部提出該聲請及原告配合之行為,均非適法,故系爭文章所述原告出賣文化大學之意見評論,當屬對文化大學公共事務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且已盡查證義務,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原告前因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台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復於擔任文化大學董事期間,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兼任校内推廣教育部財務顧問受領高薪,且經教育部認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要求文化大學立刻停聘原告擔任該職務,並追回已受領薪資,文化大學董事會成員發聲明譴責原告違法兼任受領高薪情事,且張鏡湖曾親自提示原告所書道歉信函予陳金龍閱覽,上情均與原告擔任文化大學董事職務與將來是否勝任董事長有關,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被告依據相關事證以系爭文章評論,文內述及張鏡湖聲明譴責,原告假傳父旨而遭逐出家門,因而向其父書道歉信函等語,亦非單純針對原告與其父間私人感情而已,應均未逾越可受評論公共事務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11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何邦碩係經陳金龍告知,並參酌張鏡湖簽具之委託書為據,

得知張鏡湖前因不願將文化大學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選任結果送教育部備查,影響校長就任,遭董事連署欲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原告因恐其父遭解任危害自身日後接班董事長一職,因此尋覓訴外人王順仁等校外人士協助解決紛爭並由張鏡湖簽署委託書委託王順仁經營文化大學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然此舉未經文化大學董事會審議通過,有損文化大學權益,何邦碩對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之作為及涉及文化大學營運公共事務,所傳送前開訊息為意見表達,並於其後附帶張鏡湖簽署委託書供參酌,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該訊息係何邦碩單獨傳送,並非與黃有良、陳金龍共同發送,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與被告3人均同為群組成員,原告獲悉系爭文章或何邦碩所傳訊息後,亦有提出辯駁,群組內其他成員見兩造就涉及文化大學公共事務之論辯,當得自行辨識是非對錯,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在外界之名聲或觀感,況群組對話記錄未見其他成員提出有關原告負面看法之發言,無法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有具體遭貶低之情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LINE群組「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之成員。黃有良於109年8月12日於「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之LINE群組,何邦碩於「CCUAA會長群」之LINE群組,發表被告3人共同署名之系爭文章;何邦碩於同日在「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中,傳送「張海燕出賣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要你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言論;教育部向法院聲請為文化大學選任臨時董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49-56頁、第57-69頁、第151-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文章所載:「華岡培養了一小撮在校工作的偽君子、真小人。全為一己之私而害校,…完全是因彼此利害而結合,因分贓不均而分離。…支持教育部聲請法院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真正地出賣文大。…在法院開庭時切結,不再參與召開董事會…,試圖造成董事會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的假象,讓法院裁定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達成出賣文大的目的。心口不一、無恥…。製造謠言,什麼侵吞校產、掏空校產等…,是鬥爭之伎倆」、「經深入查證,創辦人孫女、故董事長張鏡湖之女張海燕才是亂源之首,其一心一意要擔任文大董事長,但其作奸犯科的行為,絕對是德不配位。其不但被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更涉嫌背信…,支領高額薪資…。其不斷欺瞞其父,假傳其父之意旨,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經其父查覺,將其逐出家門。…但一直還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勾結,出賣文大」,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被告3人就何邦碩之LINE對話內容:「張海燕出賣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及何邦碩表示:「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要你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語,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從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章第2段全文為:「二、自2018年4月文大張鏡湖董

事長於台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控訴有人淘空校產以來,我等華岡人本著感念創辦人興學的偉大理想,以及愛校、護校的精神,而主動成立『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展開愛校、護校的行動,不斷查找真相,才發現華岡培養了一小撮在校工作的偽君子、真小人。全為一己之私而害校,豈有愛校、護校的真心實意?完全是因彼此利害而結合,因分贓不均而分離。彼此爭權奪利、相互利用、相互惡鬥,因而才讓我輩產生『華岡危矣!悲哉華岡』之概嘆。所以整個亂源之所在,根本就是在以權謀私,胡作非為,而不是為創辦人的興學理想而努力奮鬥。」等語,第3段全文為:「三、2019年11月張鏡湖董事長辭世,讓所有牛鬼蛇神的行為真相大白於天下,一小撮人為了要出賣文大,不惜自毀令譽,放棄原則,支持教育部聲請法院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真正地出賣文大。甚至有董事義正辭嚴地說:如果讓教育部派臨時董事,我們現任董事將成為歷史罪人。言猶在耳,但所作所為就是要支持法院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他們在法院開庭時切結,不再參與董事會,不再參加董事會會議,試圖造成董事會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的假象,讓法院裁定指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達成出賣文大的目的。心口不一、無恥之言行,莫此為甚。嗚呼哀哉!」等語,第4段全文為:「回顧文大從2017年開始的紛擾,關鍵就是來自張鏡湖董事長對李天任校長主持文大校務的不滿,連發數封長信指責其不適任,並將其考績列為丙等,同時董事會評鑑決議請其自行辭職,另行啟動遴選新任校長。而後一群利益團伙開始製造謠言,什麼侵吞校產、淘空校產等等,不一而足。但是經過我們一一仔細查證,這根本就是鬥爭的伎倆,並非事實。」等語(見卷第49-51頁),均未特指原告,亦未寫明其指稱何人,原告執系爭文章第2段、第3段、第4段之隻言片語,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並無可採。

㈢系爭文章第6段係特指原告之段落,而第6段承第5段而來,第

5段摘要為:「黃有良學長自校友總會成立以來即被推選為副理事長,…其間遭遇無所不用其極排斥與阻撓,阻止其擔任理事長。…終於選上理事長。但是遭遇到群小黑惡勢力極其頑強的杯葛與阻撓,讓其無法順利接任理事長…因黃有良學長身兼董事與校友總會理事長雙重身分,堅持母校必須建立人事與教職人員聘任、財務、採購與工程發包等制度,堅拒政治力與財團介入,賤賣校產等而得罪部份董事與校方主事者。校友總會遭受部份理事結合校方欺壓、架空而無法正常運作外,同時阻止有良學長提名楊泰順先生擔任總會秘書長於先,再捏造事實罷免理事長於後,如此強凌弱、眾暴寡,視制度為無物,以及違法亂紀、不公不義的行為,充分顯示該黑心利益團體出賣文大之野心,昭然若揭。」等語。下接第6段,全文為:「六、尤有進者,經深入查證,創辦人孫女、故董事長張鏡湖之女張海燕才是真正亂源之首,其一心一意要擔任文大董事長,但其作奸犯科的行為,絕對是德不配位。其不但被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的刑事判決紀錄,更涉嫌背信罪,在文大推廣教育部以董事身分兼任推廣教育部財務顧問,支領高額薪資,被教育部認定違法,並要求退還全部顧問費。同時,文大董事會成員、包括張鏡湖董事長發出強烈的董事會聲明,譴責其違法亂紀的行為。因其不斷欺瞞其父,假傳其父之意旨,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經其父察覺,將其逐出家門。張海燕自知犯了嚴重錯誤,而讓其父生氣,因而向其父書道歉信函。但一直還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勾結,出賣文大。如此見利忘義,欺師滅祖之徒,豈可接任文大董事長?」等語(見卷第51-53頁),其具體指摘原告之事實為:①有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的刑事判決紀錄;②涉嫌背信罪;③在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以董事身分兼任推廣教育部財務顧問,支領高額薪資,被教育部認定違法,並要求退還全部顧問費;④文大董事會成員發出聲明,譴責原告違法亂紀的行為。原告行為經其父張鏡湖察覺,將其逐出家門。張海燕自知犯了嚴重錯誤,而讓其父生氣,因而向其父書道歉信函等事實。至於系爭文章中所使用之用語「亂源之首」、「作奸犯科」、「德不配位」、「興風作浪,誣蔑忠良」、「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繼續與群小勾結,出賣文大」、「見利忘義,欺師滅祖」,則屬主觀評論。

㈣查教育部於109年間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151-160頁),又被告黃有良及訴外人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等5名文化大學董事於該事件中反對教育部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長職權,原告及訴外人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則表示不願再召開董事及參加董事會,支持教育部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情,有該事件法院10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及裁定可憑(見卷第147頁、第157頁),則被告3人認為原告及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等5人立場與教育部一致,主觀上評論該舉措係「出賣文化大學」一情,尚難認毫無所憑。另被告舉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見卷第161-163頁),足佐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稱原告有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的刑事判決紀錄,並無不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30條規定,違法兼任校內行政職務,並提出文化大學董事會108年7月23日成員聲明(見卷第167-169頁)及聲請法院調取之教育部108年10月15日台教高㈢字第1090149522號函可憑(見卷第189-190頁),教育部上開函文明載:「請貴校立即停止聘任張海燕董事為貴校推廣教育部之財務顧問,並收回其支領款項,同時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及還款證明報部」等語,堪認原告因擔任文化大學董事同時受聘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財務顧問而支領報酬,係不合法,被告所稱原告涉嫌背信罪及在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以董事身分兼任推廣教育部財務顧問,支領高額薪資,被教育部認定違法,並要求退還全部顧問費等語,係有所根據,難認係基於顯然之惡意攻訐,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再文化大學董事會成員陳樹、黃有良、張鏡湖、金榮華、張冠群、袁興夏於108年7月23日發出聲明,針對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部分員工與高教工會幹部前往教育部抗議、陳情渠等遭受違法解雇一事,聲明該校推廣教育部之教育長許惠峰大量解雇推廣部員工爭議一事將責成校長調查,及該校有董事兼任推廣部顧問,有違私立學校法第81條董事利益迴避規範一事,絕不會徇私護短,將責成校長慎重適法處理等語,有該聲明在卷可憑(見卷第167-169頁),堪認文化大學於108年間因上開爭議致社會非議,而該聲明書所指董事兼任推廣部顧問一事,即為原告,足認被告所稱張鏡湖因原告行為發聲明譴責等語,亦非無據。又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信函1紙(見卷第165頁),原告雖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惟從未否認該文件上所簽署之原告名字非其所親簽。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從未否認該文件上簽署之原告名字「海燕」非其所簽,揆諸前開法條,應推定為真正。而該文件所書:「親愛的爸爸,我知道您最近對我非常生氣,我知道我犯了很多錯誤,真的很對不起,很對不起。我沒有禮貌,又對您不尊敬,又我行我素的,真的不是一個女兒,不是個孝順的女兒,讓您發脾氣了…」等語,並署名「海燕」,足以認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稱原告與其父張鏡湖有所不諧,而書寫道歉信函等情並非虛捏,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能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何邦碩於109年8月12日在「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

」、「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中,發言稱:「張海燕出賣文大等鐵證如山,張海燕找他父親簽名蓋章。完全是她在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並附上張鏡湖簽署之委託書照片1紙,再發言稱:「張海燕!你說你沒有出賣文大?你要你的父親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是什麼意思?是如何處理?不要再狡辯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第57-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何邦碩所傳,黃有良、陳金龍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且上開訊息係有所依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經查,何邦碩所為前開言論,所稱「出賣文大」一語,核與系爭文章所為用語一致,系爭文章並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何邦碩所稱「原告找張鏡湖簽名蓋章、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華岡興業」等語,亦據其提出張鏡湖簽署之委託書1紙為憑(見卷第179頁)。原告爭執該委託書之形式真正,然被告提出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王順仁與陳金龍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83頁),足證該委託書係王順仁傳送予陳金龍,堪認該委託書應屬真正。該委託書係張鏡湖於107年3月31日簽署,內容為張鏡湖授權王順仁處理文化大學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之經營權及業務事宜,而107年2月間文化大學發生董事長張鏡湖拒絕發函教育部核備盧希鵬經董事會選任為該校校長一事,遭該校董事會董事提案討論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一事,有該校董事袁興夏等9人致函張鏡湖之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81頁),何邦碩依此認為張鏡湖此舉係受原告影響,尚非毫無依據。原告未能證明何邦碩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前開言論,其主張何邦碩所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非可採。

㈥文化大學之校務經營,自其前董事長張鏡湖與其前配偶穆閩

珠爭奪該校校務主導權以來,即紛爭不斷,嗣後並發生董事會選舉出之校長遲未經董事長張鏡湖報教育部核定一事,而張鏡湖於108年11月間去世後迄今,文化大學董事會均無法選任新任董事長,復有108年間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員工抗議解雇之事,則被告3人於文化大學之校務經營發生重大危機所為言論,自應放在此脈絡情境下解讀。綜合前開論述,本院認被告3人所為言論,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尚屬對於私立大學應正派經營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言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共同於前述LINE群組刊登道歉聲明連續3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於「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CCUAA會長群」LINE群組上惡意發布不實指控張海燕出賣文大、製造謠言、作奸犯科、德不配位等云云;本人之前開指控乃係本人未經查證所發布之不實陳述,張海燕未曾利用其職務而為前開之不法行為,且張海燕亦無品行、操守不佳之事實,本人對於發表此一不實言論造成張海燕人格、名譽上之損害,感到極度懊悔,並願承認錯誤,特發表此一聲明進行澄清,並對張海燕表達深深的道歉。

聲明人:黃有良

陳金龍何邦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