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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1號原 告 鄭聖諺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鄭建榮

鄭金癸鄭偉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對於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一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被告若未合法取得管理權,卻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鄭人彰過世後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詎甲○○竟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派下員鄭維德等10人選任被告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惟訴外人即派下員鄭宇喬、鄭宇鈞並未出席歷次派下員大會,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早已移民加拿大,因此伊懷疑系爭同意書並非派下員所親簽。因被告目前正以管理人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且在隱瞞派下現員最大房份鄭月桂及次多房份鄭丕成情況下,決議以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土地價金(亦即損害房份較大之派下員利益,以圖利房份較少之派下員),該決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以違反習慣及誠信認定為無效後,被告遲遲未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卻僅以系爭同意書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實務見解可知,該選任自屬因違背法律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以系爭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是否合法有效,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縱認被告得僅以系爭同意書而受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鄭宇真、鄭宇婷為系爭祭祀公業鄭泰領一房子孫鄭順展之長女、次女,依系爭祭祀公業於72年5月1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6874函備查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2人並無派下權,亦不符系爭規約第2條得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故系爭祭祀公業將鄭宇真、鄭宇婷列為派下員,即屬有誤。因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扣除鄭宇真、鄭宇婷2人後為16名,半數應為8名,又鄭宇真、鄭宇婷及鄭宇峰皆在加拿大,系爭同意書不可能為其等所親簽,是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同意書經扣除後僅餘7份,並未達半數,其選任亦屬無效。

(三)綜上,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人顯有無效之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甲○○、丙○○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認系爭祭祀公業不得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人等語,並非實務通說,是不應以個案判決即扭曲法律規定。且派下員大會中經常出現輩分高、年紀大、地位高、口才好、音量大、態度強勢的派下員主導操控大會決議方向,造成少數人影響、翻轉多數人之意見,往往出現破壞派下現員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亂象,唯有派下現員各自以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其選任意志才不會遭到干擾及扭曲。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並無法定同意之方式,故採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或採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均可。再者,派下員大會原則上須由管理人召開,祭祀公業無管理人時,其管理人之選任若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唯一合法方式,則其會議召開之程序本身即不合法,如何經由該不合法之派下員大會選出合法的管理人?足見原告所提判決之矛盾至明。是伊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内政部97年6月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之規定,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辦理管理人之選任自屬合法。

(二)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3人雖旅居國外,但系爭同意書均係以郵寄方式由其等親簽無誤。又鄭宇真等3人之父鄭順展於100年3月4日死亡,該3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繼承取得派下權,並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或系爭規約而繼承。況系爭規約於72年4月30日訂定時,系爭祭祀公業名義上派下員共18人,僅14人參與訂定,系爭規約因未經全體同意並不合法,且該14人中有10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確認無派下權(自始即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應有鄭金木、鄭金生、鄭永龍、鄭丕承、甲○○、鄭人彰、鄭士英、鄭月桂、鄭瑾高等10人,僅鄭月桂、鄭士英、鄭人彰3名派下員參與訂定,而鄭有諒(鄭泰領四男)早在32年5月13日死亡,其簽章乃係偽造,故系爭規約自始根本不合法,不得做為原告否認鄭宇真、鄭宇婷派下權之依據。

(三)綜上,伊等以系爭同意書而受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不合法之處,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依大安區公所107年12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076034852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記載,均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向大安區公所申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安區公所函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是其向大安區公所申請備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為無效,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一)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否以書面方式為之?(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以書面方式為之: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系爭祭祀公業於107年12月間,以書面方式選任被告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同意人為派下員鄭維德、鄭陳成、乙○○、鄭建明、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甲○○、丙○○、鄭偉俊等10人,並經大安區公所於108年1月15日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0025號函查在案,有大安區公所109年9月7日北市安文字第1096021044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大安區公所108年1月15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025號函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目前派下員合計共18人,而前開選任同意書共計10份,均同意選任被告等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等3人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得以書面方式為之,且被告等3人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已於前述,應認被告等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鄭宇真、鄭宇婷無派下權,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2條得繼承派下權之情形,故派下員名冊將鄭宇真、鄭宇婷列為派下員,即有錯誤,應予扣除等語。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以:「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及第5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 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準此,僅祭祀公業及繼承之事實均發生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始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如繼承之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則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以全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自明之理。故依前揭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而鄭宇真、鄭宇婷之被繼承人鄭順展係於100年3月4日死亡,鄭宇真、鄭宇婷繼承之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鄭順展之繼承人自可被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系爭祭祀公業將鄭宇真、鄭宇婷列為派下員,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鄭宇真、鄭宇婷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委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目前在加拿大,系爭同意書非其等親簽等語。然查,證人即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之母陳美文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5至97頁)有見過系爭同意書,這是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親自簽名的,伊看鄭宇真等人親自簽名,伊是在加拿大看著鄭宇真等人簽的,三份都是,至於是什麼時候伊沒有什麼印象,應該就是上面的日期,簽名是鄭宇真等人簽的,但是地址跟日期是伊寫的。伊當時是一起把同意書及護照影本給乙○○。因為疫情關係,我國在溫哥華的辦事處因為採預約制,鄭宇真三人預約的時間要到三月,所以辦事處的人教伊讓鄭宇真三人親筆簽名,用錄影方式,之後三人再將證明書寄給伊等語,並提供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三人之護照影本、親簽之證明書、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7頁、第225頁、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美文所提供的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系爭同意書確係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三人所親簽,足以表示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同意選任被告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等人所親簽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系爭祭祀公業以書面選任管理人之方式為合法,且被告3人已得到系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將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送請鑑定等語,此部分因陳美文已到庭證述系爭同意書確為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3人所親簽,並有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3人之護照、證明書、錄影光碟可為佐證,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送請鑑定一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