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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7號原 告 謝明國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3、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82年8月10日在臺灣去世,遺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及其地上建物建號899號(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世模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其等於83年間委託鄭潤祥律師為在臺灣地區辦理繼承事宜之代理人,並向本院聲請繼承李世模遺產,經本院於83年5月26日以北院民家事83家聲字第179號通知准予備查。嗣原告與馬宇清、李自珍(代理人鄭潤祥律師)於84年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計已付購屋價金141萬元,惟嗣因鄭潤祥律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雙方於84年7月25日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將已收141萬元移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鄭潤祥律師並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又85年4月15日鄭潤祥律師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並於85年4月19日准予登記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故鄭潤祥律師具李世模遺產管理人身分,有權處理李世模之遺產。則鄭潤祥律師以繼承人代理人及遺產管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為合法,系爭租約為有效。而既因李世模遺留之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原告押租金141萬元,該押租金自屬李世模遺產所生之「債權」,被告現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清償該債權。故本件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當事人為馬宇清、李自珍及原告,被告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契約效力自不及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自屬無理由。且李世模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僅法院所選派之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對李世模之遺產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原告所指之鄭潤祥律師並非遺產管理人,僅為大陸地區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之在臺代理人,並無管理或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權限。又縱認系爭租約效力及於被告,然系爭租約於94年7月24日期滿,原告遲至109年8月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返還押租金,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租約(見本

院卷第164頁)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1萬元等語。然原告就其所主張應返還押租金之系爭租約,又主張現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既尚未終止,自無從返還押租金,是原告本件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141萬元,已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曾函覆稱: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其等無權就系爭房屋予以出租等語。但「出租」行為,並非民法物權上之「取得」或「設定」,房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鄭潤祥律師以繼承人代理人及遺產管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系爭租約所收取原告之押租金141萬元,自屬李世模遺產所生「債權」等語。查出租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然租賃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於該債權債務之相對人間為有效。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李自珍、馬宇清(見本院卷第33頁),契約效力當存在於其等間,而被告並非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屬無理由。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係馬宇清、李自珍(代理人鄭潤祥律師)與原告所簽之系爭租約而生,且該押租金應已經鄭潤祥律師轉交馬宇清、李自珍,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非李世模所為之契約,自非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債權。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收取原告之押租金141萬元,屬李世模「遺產」所生之債權,實屬誤會。況且,被繼承人李世模死亡時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大陸地區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不得繼承系爭房屋,本對系爭房屋無任何處分權限,其等縱使與他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本為其等個人行為。

㈢原告雖又主張:85年4月15日鄭潤祥律師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

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經該所於85年4月19日准予登記,並登載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因而鄭潤祥律師有李世模遺產管理人身分等語。然查,馬宇清、李自珍前以鄭潤祥律師為代理人,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李世模之遺產指定鄭潤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本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度管字第78號裁定,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指定被告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鄭潤祥律師並未經選任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自非為遺產管理人。原告雖以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9日於系爭房地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鄭潤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

41、55頁),然實不因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有誤,而使鄭潤祥律師成為遺產管理人,而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原告主張在當時鄭潤祥律師具有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無可採;且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更於85年10月28日即經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43、55頁)。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均係於「84年間」簽訂(見本院卷第21、37頁),當時鄭潤祥律師根本尚未經三重地政事所登記為「遺產管理人」,是全無原告所謂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因三重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而認鄭潤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事。是原告主張鄭潤祥律師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為有權簽訂之契約,全屬無據;更無所謂原告因而相信鄭潤祥律師有權處理李世模之遺產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