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陳天翔彭若鈞律師被 告 吳仲明
吳胡素洲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貞被 告 吳玉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更生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而吳更生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胡素洲、其子女吳玉貞、吳仲明、吳玉冰(下稱被告吳仲明等4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76、189至193、197頁),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原僅列吳胡素洲、吳仲明、吳玉貞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吳更生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吳玉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476頁),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吳更生之遺產經被告陳明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經原告陳明本件請求撤銷之範圍不包含存款(見本院卷第299頁),則附表編號9至11之存款部分非屬本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仲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32元暨其利息未清償(計算至起訴時共753,888元)。嗣被繼承人吳更生逝世後,被告吳仲明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吳胡素洲、吳玉貞、吳玉冰共同繼承吳更生之遺產,惟被告吳仲明因負有上開債務,恐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於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吳胡素洲、吳玉貞、吳玉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僅由被告吳胡素洲1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吳仲明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胡素洲,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仲明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吳胡素洲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仲明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胡素洲就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胡素洲應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104年間起即多次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其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顯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吳仲明、吳玉貞、吳玉冰考量父母對家庭付出之情形,方協議由被告吳胡素洲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此乃被告吳仲明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所為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行為,屬人格法益範疇,並非可得撤銷之標的。而被告吳仲明長年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皆係父母即被繼承人吳更生、被告吳胡素洲代其還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由被告吳仲明等4人共同繼承,將致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是被告吳仲明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再者,被告吳胡素洲嗣查知其尚得以配偶身分就吳更生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已將附表編號
1、7、8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被告吳胡素洲名下,是此部分不動產即非為吳更生之遺產,亦即非本件被告吳仲明、吳玉貞、吳玉冰繼承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繼承人吳更生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仲明等4人所共同繼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胡素洲繼承,被告吳胡素洲並於104年11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嗣被告吳胡素洲於109年3月12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不動產改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系爭不動產104年10月27日登記申請書、109年2月7日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3、67、125至137、185至2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仲明之債權人,被告吳仲明等4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吳仲明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胡素洲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今尚欠本金199,132元暨利息未清償(計算至起訴時共753,888元),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431至43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吳仲明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吳仲明對原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雖稱其無法確認被告吳仲明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云云,然原告既已就其與被告吳仲明間存在借貸關係及欠款數額為舉證,被告即應就上開利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則其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吳仲明之債權人等語,要屬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聯性,屬人格自由之表現,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45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更生所有,其於104年10月22日逝世
後,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仲明等4人於同年月27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吳胡素洲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3日辦訖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詳前述。而原告曾於104年1月5日至109年4月11日間多次調取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又於105年12月28日、108年10月2日調取系爭建物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127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吳仲明等4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至遲於105年12月28日首次調閱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時,已可查得該筆建物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而足知系爭建物已於104年11月3日登記予1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且參諸被告吳仲明申辦現金卡時,其所提出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之住所地址,及其於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所填具之戶籍地址,均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7至21、431頁),原告亦於被告吳仲明違約未繳款後,於104年至105年間數度查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自陳:倘其欲查調系爭不動產有無經分割協議,亦會先行查詢系爭建物之謄本(見本院卷第299頁),益徵原告主觀上於查得系爭建物之謄本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被告吳仲明並未取得任何持分之情事。是原告之撤銷權於105年12月28日時已可行使,其除斥期間自應此時開始起算。
⒊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至108年間之謄本均由授信單位
所調閱,且係調取其他授信往來戶部分,故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關於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IP位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表示該等IP均為台新銀行(即原告)調閱電子謄本時之外部IP,無法由IP得知內部使用單位等情,有該公司109年8月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16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使用者IP資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56頁),顯難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再稱本件應以被告吳胡素洲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登記,作為除斥起間之起算時點云云。然被告吳仲明等4人於104年10月27日即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4年11月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而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即查知有撤銷事由存在,均詳前述,則此一客觀事實尚無從因被告吳胡素洲事後向地政機關重新更正登記原因而改變,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仍係基於同一繼承事實並以分割繼承為其登記原因,未因被告吳胡素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有異動,是原告主張除斥期間應自109年3月12日起算,礙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仲明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胡素洲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胡素洲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被繼承人吳更生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20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7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35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59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9,11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8 房屋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面積117.47平方公尺 (含附屬建物) 全部 9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561,621元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585,143元 存款 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 新臺幣3,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