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陳君愷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被 告 劉士永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匹茲保大學博士,其於民國107年6月間則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研究員,竟未經合理查證,於上開期間出刊之第39期輔仁歷史學報,發表「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一文(下稱系爭文章 )中,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不實虛捏並誹謗之言論(以下分稱系爭㈠至㈧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及刊登道歉啓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乙期;3.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相關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告聲請鈞院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等情,顯見被告於輔仁歷史學報發表系爭文章,係屬言論保障之範疇,並未涉及任何不法。且被告系爭文章係回應原告於同學報第37期發表「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指被告在88年4月間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之「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錯引誤述原告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故被告依個人經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並自辯其過去所發表之學術論文,非如原告所指摘有違學術倫理,旨在捍衛其正當之學術名譽。前揭原告指被告在88年4月間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之「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錯引誤述之爭議,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攻訐被告十餘年,然原告均受敗訴判決確定,直至原告於前述學報第37期發表「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被告才不得不循同樣期刊為系爭文章自清並捍衛學術聲譽。原告雖稱系爭文章中有系爭㈠至㈧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惟系爭㈠至㈧言論均屬言論保障之範疇,僅為被告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如謂上開解釋意旨於民事案件並無適用,則於刑事案件不成立犯罪之時,尚可能遭到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異實質上限縮言論自由之範圍,殊與大法官上開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立意有違。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系爭㈠至㈧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系爭㈠至㈧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一)系爭㈠㈡言論部分: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⑴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所為系爭㈠㈡言論為虛捏不實,對被告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4、229至230、309至31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交付審判之刑案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㈠㈡,與妨害名譽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足認被告確無原告所稱系爭㈠㈡言論係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㈠㈡言論虛偽不實,故仍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在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發表之「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指被告在88年4月間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之「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錯引誤述原告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故被告始發表載有系爭㈠㈡言論之系爭文章加以回應,顯係針對有關被告引述文獻是否符合學術要求一事,自具有相當公益性,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而依上開偵查及交付審判之刑案卷宗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曾以被告在88年4月間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之「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錯引誤述原告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而向中研院隸屬之總統府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經總統府決定訴願不受理(95年11月3日華總訴字第09510063850號),原告不服,提起請求更正錯誤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以被告引述錯誤涉及不法改作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對被告與中研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次遞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並有訴願決定書、裁定、判決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92頁、偵卷第54至55頁)。且原告於99年間,以訴外人陳德智在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中發表文章論及原告所著「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籬以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時,評以「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語,對其學術聲譽造成極大損害,而訴請訴外人陳德智與師範大學連帶賠償,經本院100年度智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依次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可據(見偵卷第36至52頁)。另依訴外人劉熙明於偵查中提出原告106年12月7日寄予臺灣歷史學會之電子郵件內容(偵卷第62頁及反面)所載,原告稱:「你們拿去給念哲學的人審,但她的研究取向跟我們唸歷史的取向不同,這是非專業審查,請退回重審。要我告你們,也可以。其中一個審查意見留下破綻,我知道是誰審的。請立刻更換學會負責人,一週內沒辦好,我立刻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可見原告確有表明對審查人員採取法律行動之意。再原告曾於105年12月1日投書「民報」發表「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甲○○致中央研究院廖院長俊智的公開信」,檢舉被告違反學術倫常,並指其發現被告架空引用、虛構事實、扭曲原意、嚴重錯譯等事證,可歸納被告有錯誤與造假之行為模式,要求中研院公正調查審議,亦有民報報導可參(見他卷第97至9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並據此為系爭㈠㈡言論,且係對於有關被告引述文獻是否符合學術要求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以被告系爭㈠㈡言論不實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於系爭㈡言論其中「糾集朋黨、學生逐條檢視本人歷年
著作」之言詞,被告固未能提出「朋黨」、「學生」為何人,惟研讀並檢視相同領域之學界相關著作,本屬學者治學方法,則客觀上難認不名譽之事。縱被告有「糾集朋黨」之用語,惟乃屬其主觀意見,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亦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情感感受受損而已,且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陳述,核屬善意發表評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朋黨」、「學生」為何人,故即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取。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學生吳政龍、助理李欣璇,欲查知原告所稱「朋黨」、「學生」為何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㈢至㈧言論部分:按評論意見乃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查系爭㈢至㈧言論,依前揭說明,係原告指摘被告引用錯誤違反學術倫理後,被告始發表載有系爭言論㈢至㈧之系爭文章加以回應,故被告用意在於澄清,且均屬被告個人主觀見解或立場而為之評論,並僅為意見表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故,縱被告系爭㈢至㈧言論用字遣詞令原告不悅,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㈠至㈧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依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公開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乙○○未經合理查證,於2018年6月,在輔大學報第三十九期,發表「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乙文,而對甲○○之名譽及學術聲譽造成重大損害,道歉人乙○○特此向甲○○致上最深的歉意。
道歉人:乙○○附表:
編號 內 容 ㈠ 「陳教授深喜媒體攻勢奏效,企圖再以類似手段,傷害其他學者名望甚至是後輩學生」 ㈡ 「陳教授歷年來以維護令譽或學術倫理為名,多次假藉訴訟手段威嚇學界中人乃至年輕學子,甚至糾集朋黨、學生逐條檢驗本人歷年著作。此霸凌之行徑與糾結朋黨之舉,又豈符合陳教授高舉之學術正義甚或用以攻擊中研院之標準」 ㈢ 「即使陳教授來文所列舉者均屬不當,在其放大檢閱的所有文章中也佔不足百分之一。此點若就嚴格的學術倫理來說,恐怕尚比陳教授大作中常見的自我引用狀況略好一些」 ㈣ 「綜觀陳教授糾合學生列舉之各項『事實』,即便不論行文習慣或觀點差異所導致的落差,僅以全部數萬條的註釋中刻意挑出之上述引註失誤」 ㈤ 「曾讀過陳教授發表於《台灣研究史》一卷一期之大作的有心人士,豈能不懷疑其溢美讚頌之辭與其同時向台史所謀職可有關係?」 ㈥ 「挾學術倫理之公義,以報個人不豫之私怨」 ㈦ 「今亦有學界同仁不齒陳教授之作法,除主動提供本人參與之朋黨學生姓名」 ㈧ 「陳教授...1999年起也訴求司法途徑,要求審理本人學術著作造假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