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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8號原 告 余語彤被 告 李格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店員,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因不滿伊對其詢問餐點內容未有立即回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小吃店內以臺語辱罵伊「幹你娘」等不堪言語,伊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被告復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辱罵伊(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並回復其名譽,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罰寫「我李格良再也不用諱字羞辱人」2萬次。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小吃店內辱罵原告「幹你娘」,伊係於原告報警,警察到場後始以「幹你娘」罵原告,且伊係因原告點餐後未付款即直接離去,復又報警並大聲指責伊,妨礙伊做生意,伊與原告爭執之下方說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係伊平時生氣時之口頭禪,非意在侮辱原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9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小吃店,經原告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有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現場狀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等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11號影卷第16-18頁背面,下稱系爭偵案】,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小吃店發表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罰寫「我李格良再也不用諱字羞辱人」2萬次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因被告於小吃店發表系爭言論,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偵查中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檢察官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4011號),本院刑事庭則以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案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僅於警察到場後始以「幹你娘」罵原告,惟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詳實(見系爭偵案卷第38頁及其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現場狀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等證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16-18頁背面),且被告亦無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告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原告,確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均係因原告點餐後未付款即直接離去,復又報警影響小吃店生意云云,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仍屬謾罵之性質,況且縱使兩造確實因原告未付款而有糾紛,仍難認此有何致使被告非以「幹你娘」之詞回應不可之必要,且「幹你娘」一詞,僅為濫罵、詆毀之詞,核與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原互不相識,因原告至小吃店消費產生有爭執,被告因此發表系爭言論,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罰寫「我李格良再也不用諱字羞辱人」2萬次以回復其名譽,惟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係因消費糾紛致被告以言詞為系爭言論,在場聽聞者即屬有限,且原告主張之回復名譽方法實無從回復其名譽且並無必要,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及情節,認被告以前揭金錢給付即可填補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罰寫「我李格良再也不用諱字羞辱人」2萬次,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息,應以請求其中60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另請求被罰寫「我李格良再也不用諱字羞辱人」2萬次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