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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85號原 告 賴己妹訴訟代理人 徐富增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誠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至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 109年1至2月分收支明細表載明之

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久誠大樓區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久誠大樓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附規約之紙本事項與各次會議之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人之委託書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等語(見北司調卷第5頁),嗣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至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A.既依109年1至2月分收支明細表載明之3次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B.久誠大樓區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依被告函示之台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000069於 108年12月31日召開之會議紀錄)、C.久誠大樓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附規約之紙本事項與前述 ABC項之各項會議所有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人之委託書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㈡被告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 109年7月至8月所公佈之收支明細備註欄內載明於109年8月28日交接簽收人曾吉良、存入國泰世華存摺,金額518,554 元之帳號、戶名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核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第一、二項係向被告請求交付不同時期之不同文件,而其所為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