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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第28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欠款新臺幣(下同)11萬458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截至94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29萬3472元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截至95年2月7日止,被告尚餘帳款10萬229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10月8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11萬4582元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第41-5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