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33號原 告 賴昇濱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被 告 賴茂彬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妍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WELLDON HOLDING
S CO., LTD)5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WELLDON HOLDINGS CO., LTD)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WELLDON HOLDINGS CO., LTD)與香港星準有限公司(STAR RIGHT LIMITED)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股東名簿、董事名簿、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香港星準有限公司(STAR RIGHT LIMITED)圓章交付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 (WELLDON HOLDIN
GS CO.,LTD)(下稱威東公司)股權500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威東公司5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威東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與原告;被告應將威東公司暨香港星準有限公司(STAR RIGHTLIMITED)(下稱星準公司)之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股東名簿、董事名簿、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星準公司圓章,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249-2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8年4月14日於香港成立星準公司,由原告擔任星準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並於同年6月間轉投資至中國大陸設立江蘇威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威旭公司),由原告之配偶陳紅珠登記為負責人,是原告畢生努力之心血及事業資產,均集結於江蘇威旭公司。原告另於102年12月9日於安奎拉設立資本額為美金500萬元,股份為50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之威東公司,原告並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之胞姊即訴外人陳紅紅名下,陳紅紅並未實際參與威東公司之經營。
㈡嗣於103年7月15日,原告終止與陳紅紅之借名關係,陳紅紅
並依原告指示將威東公司股份及董事登記變更登記予被告賴茂彬,然因威東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費用之最終付款人係原告,可知威東公司股份係由原告出資取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威東公司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關於威東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告仍得依相關事證間接證明之。另於108年間為因應中國大陸之相關法令及政策變更,原告將其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樺(原告之長媳)、盧寧贇(被告之配偶)名下之星準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威東公司,形成威東公司100%控制持股香港星準公司,香港星準公司100%控制持股江蘇威旭公司之局面。
㈢威東公司股份雖先後分別登記於訴外人陳紅紅、被告賴茂彬
名下,惟威東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及威東公司與星準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股東名簿、董事名簿、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星準公司圓章(下稱系爭文件資料),均由原告指示其員工莊淑茹保管使用。另威東公司之年費繳納、帳戶款項動用等事務,均由原告指示其員工莊淑茹聯繫代辦公司聯絡窗口即證人蘇志宗為之,威東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與重要文件,亦由原告指示莊淑茹保管,非經原告同意不得閱覽或使用,可知威東公司係由原告親自決策、管理。
㈣詎被告賴茂彬於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通知證人莊淑茹之情況下
,逕自於深夜尋找鎖匠撬開證人莊淑茹辦公室內之鐵櫃,並取走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系爭文件資料,並旋即於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留存印鑑章變更申請、初次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境外測試將威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美金4萬9千元轉帳予被告賴茂彬之配偶盧寧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擬挪移威東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賴茂彬上開行為,顯示其擬儘速得手竊取並移轉非屬於其原有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亦隨即前往中國大陸陸續提起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擬取得江蘇威旭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㈤經原告以台北北門郵局109年8月21日第2742號存證信函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關於威東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將威東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並應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持有之物品、文書等返還予原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威東公司股份及相關物品、文書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威東公司500萬股股份變更登
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資料,返還予原告。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威東公司係於102年12月9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
行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全數由訴外人陳紅紅持有。嗣於103年7月15日,陳紅紅將上開威東公司之500萬股全數移轉予被告賴茂彬,此有陳紅紅與被告賴茂彬於103年7月15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稽。關於星準公司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星準公司於9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時,係由原告賴昇濱擔任星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後原告賴昇濱將星準公司全部股權共3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賈傳錦、談紅妹,並於105年5月9日完成星準公司之股權轉讓登記,由談紅妹擔任星準公司之新任法定代表人,此有105年5月9日股權轉讓文書等相關文件可稽;訴外人賈傳錦、談紅妹復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將渠等所有之星準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王樺與被告之配偶盧寧贇,並更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王樺;又訴外人王樺、被告之配偶盧寧贇於108年9月19日再將渠等名下之股份共300,000股悉數移轉予威東公司,並由威東公司之唯一股東暨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出任星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取得威東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成為威東公司之唯一股東、法定代表人,以及威東公司成為星準公司唯一股東等情,確有憑據。再者,由被告得以提出前揭威東公司、星準公司諸多公司資產文件乙情,亦足以證明各該公司資產文件自始係由被告保管持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確為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15日將威東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文件資料等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足見被告並非威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原告所借用之名義人云云,惟查,綜觀原告提出之一切證據,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無涉,而其中最有可能與其主張相關且為其最主要依據者,無非係原證2陳紅紅所出具表示同意依原告指示擔任威東公司出名人之同意書、原證3陳紅紅所出具表示同意依原告指示將威東公司股份轉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同意書及原證5陳紅紅所出具以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書,然上開原證2、原證3及原證5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實屬有疑,關於原證2、原證3同意書作成之時點是否真為其上所載之102年12月9日、103年7月15日顯有疑問,姑不論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取得威東公司股份之際,不僅未曾見過原證3同意書亦對於陳紅紅曾簽有此同意書乙節毫不知情,倘若原證2、原證3確實係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3年7月15日作成,則原告既已掌握此項證據,何以其於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兩次主張有重大急迫危險而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行使威東公司董事長職務時,竟未一併將上開證據提出以釋明兩造間就威東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㈢借名登記案件中,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謂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應綜合客觀事實,按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為判斷。本件既係就威東公司之全部股份為借名登記,涉及何人得掌控威東公司、維繫威東公司之運作,事關公司所有權歸屬、公司營運及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重大,衡諸一般常理,兩造理當會簽訂相關書面約定以資證明。然查,原告除提出原證2、3同意書、原證5證明書等由「第三人陳紅紅」單方面出具之文件試圖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外,卻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取得威東公司股份時所簽署之相關文件,且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否仍應繫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第三人陳紅紅無涉,基此,縱使陳紅紅於103年7月15日曾簽具同意書記載其係受原告指示而將威東公司股份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當然等同於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仍應提出由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或證明書等書面證據始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若威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始為原告、被告僅係出名人,何以原告在103年7月15日改將威東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卻未比照102年12月9日之作法辦理,要求被告簽立如原證2之同意書,反而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陳紅紅簽具另一份同意書?!原告所為顯然與一般常理未合,且亦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原證3同意書等文件之作成時點,恐非如文件上所載,而係原告臨訟為塑造其自始為威東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虛假外觀方與陳紅紅串謀所為,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各該同意書認定兩造於103年7月15日業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證5陳紅紅於109年8月26日所簽立之證明書,其做成時點不僅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點即103年7月15日相距甚遠,更與原告提起本件相關訴訟之時間點極為密接,難保並非原告為獲本件勝訴而特意與陳紅紅共謀製作,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要非無虞,自不能僅憑陳紅紅單方面出具、內容真實性有待商榷之一紙證明書,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真正。
㈣另依證人蘇志宗之證述可知,威東公司屬境外公司,因此設
立時不需驗資,且蘇志宗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兩造間就威東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陳紅紅之證詞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其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顯有出入,益證陳紅紅所言係為迎合原告之主張,而非基於客觀事實所為,無足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莊淑茹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多年,顯有袒護原告之可能,且其證詞有明顯偏頗原告、自相矛盾之情事,故其於本案證述之可信度低,無足憑採。
㈤威東公司及被告之原留印鑑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之情況下,
原告實無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威東公司之帳戶,原告主張其為威東公司帳戶實際使用人云云顯屬無稽之詞。此外,在被告申請網路銀行作業完成後,僅有被告知悉登入威東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所需之帳號密碼,故自109年6月8日迄今亦僅有被告一人得以使用威東公司網路銀行帳戶,由此益證無論過去或現在,威東公司之帳戶確實均係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方係實際使用、管理威東公司帳戶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威東公司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利己事實,自然負有舉證之責,然而,遍查原告迄今提出之所有證據內容,均顯然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為威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威東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威東公司、星準公司之相關公司資產文件交付予原告云云,洵屬無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威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星準公司的圓章。
四、法院之認定經查,威東公司係於102年12月9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行股票共500萬股,由訴外人陳紅紅持有。嗣於103年7月15日,陳紅紅將上開威東公司之500萬股全數移轉予被告賴茂彬;被告現持有威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星準公司之圓章。另星準公司於9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由原告賴昇濱擔任星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後原告賴昇濱將星準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訴外人賈傳錦、談紅妹,並於105年5月9日完成星準公司之股權轉讓登記,訴外人賈傳錦、談紅妹復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將渠等所有之星準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王樺與被告之配偶盧寧贇,訴外人王樺、盧寧贇再將渠等名下之各該股份共全數移轉予威東公司,並由被告出任星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等事實,有星準公司公司註冊書及轉讓文書(本院卷㈠第21-23頁、第172-256頁)、威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48-169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持有系爭股份,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有無理由?茲就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系爭股份,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份之持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
出陳紅紅所書立之原證2、原證3同意書及原證5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58頁)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本院卷㈠第473-485頁、第487-503頁)為憑,惟經被告以系爭股份係向證人陳紅紅購得,並爭執原證2、原證3同意書及原證5證明書之證明力而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在卷。經查,證人陳紅紅已到庭具結證稱:「(問: (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即102年12月9日同意書)是否由你本人基於你個人意願簽名並按捺指印?答:是我簽名按指印沒錯。」、「(問:承上,你簽這份同意書的原因是什麼呢?答:這是負責人改名字給被告。我只是人頭幫忙而已,都是原告叫我簽同意書的,是原告的公司。」、「(問:(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是否為你簽署?答:是我沒有錯。」「(問:為何簽署此份文書?答:我是人頭,我沒有收錢,我沒有出資,也沒有參予經營,這也是原告叫我簽的,我只是配合原告。」、「(問:威東公司實際管理經營者是誰?還有實際的股份所有權人是誰?)答:都是原告。」、「(問:您於102年12月9日設立威東公司之目的為何?)答:我只是人頭的簽名,設立的目的要問原告公司。」、「(問:證人所稱威東公司是證人出名登記,但沒有實際運作威東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威東公司後面要做什麼?做什麼處理?)答:沒有說什麼,公司就閒置在那裡,原告就覺得我出了錢成立威東公司,又沒有要做TRF,我也不會去管。威東公司當時是用我名字申請,又沒有要用,我也忘記這件事,我有跟原告就說我成立的公司沒有做,原告覺得不好意思,才把代辦費給我。要變更登記時,就是莊淑茹通知我說要把股份變更給被告,後面我就沒有在出名了。這個公司本來就跟我沒有關係。」、「(問:被告賴茂彬曾經在另案檢察官面前說威東公司是他用新台幣約2、3萬元跟你買的,所以你才把威東公司的股份跟董事登記給他,對於被告賴茂彬的說法,你有何意見?)答:被告是信口雌黃,被告就是小鬼,我怎麼可能跟他收錢,我請他吃飯倒是有,因為他是我姪子,我沒有因為威東公司而收被告的錢。」等語無誤(參本院卷㈡第279-28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紅紅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均有相近之親屬關係,應無為偏袒兩造任何一造而作偽證之動機,是證人陳紅紅之證詞應屬可信,經核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向證人陳紅紅購得等情,核與證人陳紅紅之上開證述不符,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向證人陳紅紅購得一節可採。
⒊又證人莊淑茹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威東公司、星準公司
、易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答:實際負責人都是原告在經營,原告是最後決策者。」、「(問:這些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年費等費用支出,都是由誰出資的呢?)答:原告。威東公司的費用有可能是從威東公司的銀行帳戶,星準公司的費用可能就是從星準公司的銀行帳戶支付。全部都是原告指示我從那個戶頭出去,我就聽他的指示。到底會從那個帳戶,因為帳戶很多,我也不是很清楚」、「(問:威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如果是原告賴昇濱,為什麼股份先是登記在陳紅紅名下,後又登記在被告賴茂彬名下?)答:都是原告指示的股權登記、移轉,叫我去請代辦公司辦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65-275頁);證人蘇志宗則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協助設立威東控股公司?)有,有代辦。」、「(問:威東公司的維持的年費、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是跟威東公司何人接洽?)答:都是以電子郵件接洽,應該是莊淑茹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75-279頁),足認威東公司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及維持年費均為原告出資,威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等情無誤。被告雖辯以證人莊淑茹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多年,顯有袒護原告之可能,無足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證人莊淑茹雖為原告之員工,然證人莊淑茹所證述系爭文件資料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報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佐(本院卷㈠第469-471頁),另參以證人莊淑茹於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案件中之證述,就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一節均為相同證述無誤(本院卷㈠第399-417頁),衡以證人莊淑茹歷次作證時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證人莊淑茹僅為原告之員工,兩造之糾紛核與證人莊淑茹無實際之利害關係,證人莊淑茹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詞,故證人莊淑茹應無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為威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先登記於證人陳紅紅名下,再由證人陳紅紅依原告指示而移轉給被告,系爭股份並非被告向證人陳紅紅所購買等事實,既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已堪採認。且參以證人莊淑茹所述,原告實際負責威東公司之運作,並決策威東公司帳戶款項之進出,且威東公司設立登記及維持年費,均由原告指示證人莊淑茹委由證人蔡宗志所屬兆河公司辦理後,向原告請款,堪認原告有實際管理及運作威東公司之事實。從而,原告既將自己實際運作管理之威東公司系爭股份先委由陳紅紅為登記名義人後,再指示陳紅紅將系爭股份轉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亦從之,足認原告有實際管理股份移轉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可認定。
⒌查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
院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78頁、第94至96頁、卷㈡第479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資料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財產登記外觀,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資料遭被告竊取,因原告已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之契約,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返還系爭文件資料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表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69-471頁);被告雖就其持有威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星準公司之圓章不爭執,但就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等實體帳冊則表示不確定是否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7頁),並辯稱被告申請威東公司網路銀行後,僅有被告知悉登入威東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故自109年6月8日迄今亦僅有被告一人得以使用威東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故威東公司之帳戶確實均係由被告實際使用、管理等語。
⒊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威東公司系爭股份係因與原告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且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文件資料之法律上原因前,自不得享有佔有系爭文件資料之利益,被告雖辯以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等物,不確定是否在被告處等語,惟參以證人莊淑茹證稱:「(問:威東公司跟星準公司的公司登記證、註冊證、商業證、存摺、星準公司圓章、周年申報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名簿、財務報表等及相關重要資料,平時放置何處?由何人保管?你受何人指示保管上開文件?)答:放在易駿公司的忠孝東路的財務室,就是我的辦公室。是原告指示我保管上開文件的。公司設立登記後就是我在保管,中間沒有換人保管。」、「(問:(提示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之原證6報案單,卷一第469頁)這是否是你本人去報案的?請說明你如何發現遭竊以及你報案的相關經過。)答:是我去報案的,在109年6月10日早上我接到臺北富邦銀行說要找盧寧贇,說從國泰世華威東帳戶匯款美金4萬9到臺北富邦盧寧贇的戶頭,當時我嚇壞了,我在保管戶頭,怎麼會有人轉帳,我發現我的鐵櫃有被破壞的痕跡,存摺印鑑重要文件都不見了,後來從大樓的監視器有看到109年6月7日晚上十點多,被告及盧寧贇有進來,凌晨一點多被告有下樓帶鎖匠進來,把我所有東西都偷走了。在109年6月10日當下我馬上通知國泰世華威東帳戶存摺印鑑遺失,掛失止付。然後我去報案,我還通知台北富邦銀行這個美金是贓款,不准入盧寧贇的戶頭,最後台北富邦就把全退回國泰世華。」、「(問:是否曾經保管過聲明第二項這些東西?答:原本是我在保管,報案後,從監視錄影器沒有拍到我保管物品的鐵櫃,我從監視器只有看到拍到公共區域的畫面,有看到被告及盧寧贇大包小包的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275頁),自足認系爭文件資料原本由證人莊淑茹保管,嗣經被告於109年6月7日進入易駿公司取走無誤,雖被告取走系爭文件資料後,於109年6月8日開設威東公司之網路銀行,且實際管領威東公司之網路銀行等情,惟被告既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與原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而系爭文件資料既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前開物件之正當權源,自無由以被告於109年6月8日開設威東公司之網路銀行之事實而認被告現仍有占有系爭文件資料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仍占有之系爭文件資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⒋至系爭文件資料中之星準公司相關物品及帳冊部分,因威東
公司之系爭股份已經本院認定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威東公司之系爭股份及系爭文件資料等無誤,且星準公司之股份係由威東公司所持有,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系爭文件資料均由原告指示證人莊淑茹保管等情,業經證人莊淑茹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提出賴昇濱、賈傳錦、談紅妹之協議書及股權轉讓之相關資料文件(本院卷㈠第170頁-256頁)辯稱威東公司持有星準公司股份係有償取得,故威東公司成為星準公司唯一股東確有憑據,被告持有系爭文件資料係合法持有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股權有償轉讓之資金流向證明,且上開協議書及股權轉讓之資料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星準公司股權轉讓之經過,並未能證明被告現仍有持有星準公司相關物品及帳冊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自應就星準公司相關物品及帳冊部分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系爭文件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