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33號原 告 賴昇濱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被 告 賴茂彬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妍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理由第11頁第14行之「證人蔡宗志所屬兆河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蘇志宗所屬兆河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