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51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姵妤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林惠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補貼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差額補貼之訴訟迄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10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日、110年1月19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0年1月19日庭期因兩造已無證據調查,故請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擬於同年3月4日審結本訴(本院卷第225頁),於同年3月4日庭期,兩造仍無其他證據調查,因反訴原告請求延展庭期,本院遂改定於同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54頁),於此期間反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110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第481頁),惟其提起反訴,本院尚須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