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93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蘭蕙被 告 黃博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3萬3,117元(含本金34萬4,659元、利息9萬9,482元、違約金8萬8,976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銀行【卡優利】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4,141元(含本金34萬4,659元、利息9萬9,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8萬8,976元部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即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不得超過3期,且第
1、2期及3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審酌前揭收取規範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200元為適當,此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44萬5,341元(含本金34萬4,659元、利息9萬9,482元、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4,6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費 34萬4,659元 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