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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0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涂慧誠被 告 林愛珠

林意凱林于文林燕凰林燕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芓均受 告知人 林燕君訴訟代理人 林芓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楊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燕君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林燕君請求分割林燕君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林燕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林燕君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惟林燕君受告知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僅委任被告林芓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林燕君之債權人,林燕君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萬9,955元及利息(下稱29萬9,955元本息)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9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林燕君僅餘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陳楊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燕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燕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均稱: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林燕君積欠其29萬9,955元本息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林燕君與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燕君名下僅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等情,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林燕君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89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卷宗、陳楊真之遺產稅申報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185至2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是以,林燕君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林燕君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燕君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林燕君為陳楊真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林燕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為土地,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林燕君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林燕君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燕君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燕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林燕君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愛珠 2分之1 2 林意凱 12分之1 3 林于文 12分之1 4 林芓均 12分之1 5 林燕萍 12分之1 6 林燕君 12分之1 7 林燕凰 12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分之1 2 林愛珠 2分之1 3 林意凱 12分之1 4 林于文 12分之1 5 林芓均 12分之1 6 林燕萍 12分之1 7 林燕凰 12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