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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14號原 告 王承之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邱正仁訴訟代理人 李惠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正仁為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彩宏有限公司(下稱彩宏公司)負責人,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原告王承之稱彩宏公司已與訴外人即大陸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之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黄鄧豪談妥合作方案,由黄鄧豪出資200萬元加入彩宏公司成為股東,並將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商品供彩宏公司銷售,要求原告出資500萬元入股彩宏公司,彩宏公司將增資至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並同意變更彩宏公司股東結構為被告、原告及黄鄧豪分別持有彩宏公司40%、40%、20%之股權,再由彩宏公司出資888萬元投資佛山漢方公司20%股權,以上開公司交叉持股方式進行合作,原告表示同意,經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二、原告即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彩宏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内。被告並於103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彩宏公司變更說明,表示已完成彩宏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嗣原告上網查詢彩宏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彩宏公司雖在104年間將資本額由3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為6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定増資至1,000萬元,且未將原告列為彩宏公司之股東,顯為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0萬元匯款,並返還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黄鄧豪協議,由被告以彩宏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黄鄧豪取得共識,由彩宏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以及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漢方公司)共同進行「雨點」品牌衛生巾之合作,並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銷售。原告於103年間對被告提出之「『雨點』品牌衛生巾於中國大陸銷售合作案(下稱雨點銷售合作案)」表示興趣,並表示在上海有全家通路管道可供銷售,願意投資500萬元參與合作,原告遂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隔日即將其中470萬元轉匯至黄鄧豪開設在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同年3月31日再匯款30萬元至黄鄧豪同帳戶,以支付「雨點」品牌約定之價金。

二、被告於103年到大陸進行雨點銷售案之經營,並於103年7月25日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成立廣東順德彩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彩宏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廣東彩宏公司之股東,持有50%的股權,原告也有簽廣東彩宏公司登記文件。被告係有跟黃鄧豪簽立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並經認證(下稱合作認證書),並沒有和原告簽合約,嗣被告發現黄鄧豪的品牌在大陸沒有註冊,且在「雨點」系列產品包裝偽造商品條碼,因而對黄鄧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是被告與黃鄧豪之合作契約應為無效。而原告所投入資金之投資標的為雨點銷售合作案,並非投資彩宏公司或廣東彩宏公司本身,至於合作認證書與彩宏公司股權變更說明均為投資案之經營策略規劃。雨點銷售合作案因無法銷售獲利,原告與被告所投資之金額均已投資失利,虧損殆盡,被告並無違約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25、298頁):

一、被告於80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彩宏公司擔任董事,於104年6月8日間將資本額由3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為600萬元(原證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訴字卷第25頁)。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於中國大陸設立登記廣東彩宏公司(乙證1,訴字卷第91頁)。

二、被告於102年間與黃鄧豪即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談妥「雨點」系列產品之合作方案,由黄鄧豪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加入彩宏公司成為股東,並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商品供彩宏公司銷售。嗣因黃鄧豪涉嫌偽造產品之商品條碼,被告對黃鄧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4號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認黃鄧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原告投資500萬元,雙方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原證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訴字卷第21頁)。

四、被告曾於103年5月15日提出彩宏公司變更說明之書面(原證2,訴字卷第23頁)予原告。原告曾與被告簽立廣東彩宏公司之股東決定股權轉讓協議、監事委派書(乙證2,訴字卷第93至98頁)。

五、被告現為彩宏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原告仍非彩宏公司股東。而原告、被告則同為廣東彩宏公司之股東,並各佔50%股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表意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經查,被告曾於103年5月15日提出彩宏公司變更說明之書面(原證2,訴字卷第23頁)予原告,為雙方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曾於104年間以彩宏公司名義與黃鄧豪就雨點銷售合作案簽立合作認證書,有合作認證書及股東增資合作書契約在卷可查(原證5,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被告亦坦承有交付合作認證書影本予原告無訛(訴字卷第296頁)。觀諸上開彩宏公司變更說明、合作認證書之內容,固然均提到彩宏公司持股比例為被告、原告及黄鄧豪分別持有彩宏公司40%、40%、20%之股權(訴字卷第23、153頁),然查,彩宏公司變更說明僅為繕打之文字、並無任何簽名或蓋印於其上之人,尚難認屬於法律上具有特殊效力之法律文件;至合作認證書固為被告自行交付原告,然原告並非此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亦無任何原告簽名蓋印或有書立文字於契約上,縱有契約中關於彩宏公司股權轉讓之說明,內容解釋上應為契約當事人間雙方對於合作模式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執此文件用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權轉讓之約定,實屬無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被告交付上開兩文件之前,即已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彩宏公司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此筆款項係為擔任彩宏公司股東之增資股款,然除上開兩份文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足資佐證,倘如原告所主張係作為彩宏公司增資股款用,何以原告於103年1月匯款後,竟置若罔聞,毫未查證被告是否確實完成彩宏公司之增資程序並要求被告交付相關股東登記之證明,顯與常情有悖。況原告尚於104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立廣東彩宏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並進而取得廣東彩宏公司公司50%之股權,同日並委派被告擔任為廣東彩宏公司之執行董事,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廣東彩宏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執行董事委派書各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98頁),則原告於此時仍未詢問簽立彩宏公司入股之文件(訴字卷第125頁),顯然並未關心自身是否被登記為彩宏公司股東之事,則原告一再主張500萬元匯款係入股彩宏公司擔任股東之增資款,均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僅係用原告主動稱欲加入投資雨點銷售合作案,至於股權如何安排,僅係經營策略之規劃安排等情,顯然較值採信。

四、再參以原告、被告間之微信通訊對話翻拍內容,原告於107年4月15日向被告要求:「請將我公司股份-清算,我要退出」,被告於107年5月8日傳送「彩宏支出明細表」、「2018年庫存金額(彩宏3月)」等檔案,並覆以「財務部分您有25%,庫存的部分也有25%,且下週將寄一份大陸某工商局需要之股東變更的資料給您,請您簽名後寄回」等文字,嗣原告即與被告通話達28分鐘多。同月31日被告計算原告退出公司可取回之款項,並以「…但有些事情我想跟您澄清,您說我欺負您?那我想請問對這個事業投資,您付出了多少?到黃鄧豪家裡您也承諾上海全家的通路,到目前為止我想請問有哪一個通路是您做到的?或是您有賣出過一包產品嗎?對不起!這些事我不想這麼想的,但…2015年4月開始我們投資的金額已經結束了賠光了,您很清楚吧?我苦撐了3年…」等文字傳訊內容(訴字卷第281至290頁),並未見原告對被告所提「彩宏支出明細表」、「2018年庫存金額(彩宏3月)」等檔案內容或投資狀況有何質疑,且顯然雙方長期有一定溝通管道與信任,足認原告對於其投資款之資金運用過程、變動與被告經營之狀況,均持續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而,被告所辯稱原告之匯款,係共同投資黃鄧豪所居中牽線之雨點銷售合作案,並非逕以作為登記為彩宏公司股權之入股增資款,應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得認定雙方有共同投資雨點銷售合作案,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約定原告出資入股彩宏公司之約定,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彩宏公司增資至1000萬元、並未將原告登記為彩宏公司股東,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254條主張給付遲延,依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00萬元匯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