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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18號原 告 陳志韋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被 告 陳明時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被 告 陳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卿、陳明時及訴外人陳明通(下稱3位繼承人)為陳聰寶、陳李祖足夫妻之子女,原告為陳明通之子,亦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長孫。陳明通及被告陳明時兄弟曾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嗣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過世,所遺存款不足支應醫療、外籍看護、殯葬費用,及清償配偶陳李祖足應負擔之多筆不動產抵押貸款,原告於陳聰寶過世後即開始協助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於107年7月16日即曾墊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入系爭共同帳戶以供支應上開支出。嗣陳李祖足相繼於107年8月7日過世,開銷更加龐大,3位繼承人即於107年8月9日共同簽名於文書上(下稱系爭文書),約定系爭共同帳戶不足支應處先由原告代墊,待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再行優先償還借款等文字。原告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同第1筆原先已存入之款項,共6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共同帳戶內,合計3位繼承人共向原告借款127萬元款項。迄今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已由各相關受益人即3位繼承人於107年10月11日領訖,還款期限屆至,然就前可分之借款債務,除原告父親陳明通已償還原告代墊借款42萬3,334元外(計算式:

1,270,000÷3=423,333),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各42萬3,333元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2萬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共同帳戶為陳明通與被告陳明時於102年間出售共有房屋時,為存入出售所得而開立。107年8月9日下午3時,3位繼承人達成共識,若共同帳戶內所餘款項不足以支應父母後事費用,先由原告代墊,待父親陳聰寶身故之1000萬保險金下來後,撥給受益人原告,至母親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則用以償還母親名下房貸,系爭文書上文字係由原告母親楊碧蓉手寫,則系爭文書上之「借款」係指母親房屋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安泰銀行)貸款,並非向原告之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99頁、20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原告為陳明通、楊碧蓉之子,陳明通為長子,被告陳玉卿為

長女長女,訴外人陳明勇為次子(105年2月27日歿) 、被告陳明時為三子,分別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子女(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北司調字卷第9頁)。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過世、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

㈡陳明通與被告陳明時於102年11月15日於陽信銀行開立系爭共

同帳戶,印鑑為雙方印章及陳明時簽名(訴字卷第61至104頁陽信銀行函覆帳戶資料)。

㈢107年6月16日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曾簽立文件,由楊碧

蓉手寫,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簽名於上,內容如下(訴字卷第123頁,原證八):

「一、107/6/13從陳聰寶陽信000000000000提領686,000,作為清還貸款及其他支出。

二、上項餘額存至陽信延吉分行陳明通陳明時000000000000帳戶,以後租金收入及一切支出,由此帳戶進出。租金地址(00街0-0號、0-0號、00路0段00巷0號、00路0段00號0樓、0樓、0樓、000路0段000號0樓)

三、懇辭花籃奠儀。」。㈣107年8月9日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曾簽立系爭文書,由楊

碧蓉手寫,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簽名於上,內容如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原證3):

「107/8/9 協議自即日起共同帳戶陳明通陳明時(000000000

000)支出不夠,先由陳志韋代墊,等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優先償還借款」。

㈤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金額存入系爭共同帳戶

內(被告爭執附表編號1、2無法證明為原告存入。)㈥陳聰寶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國泰人

壽撥款899萬1,712元至原告帳戶內(訴字卷第125頁,原證九) 。

㈦陳李祖足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明通、被告2人,107年10

月11日陳明通已受理賠給付1166萬6848元(北司調卷第45頁)

、107年10月11日被告陳玉卿受理賠給付666萬6768元(北司調卷第47頁) ,107年10月9日被告陳明時受理賠給付1,000萬156元(訴字卷第187頁被證六),陳李祖足女士於土地銀行、安泰銀行之銀行貸款均已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除附表編號1、2之款項外,原告有存入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在系爭文書上親自簽名之事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陳明通等3位繼承人於系爭文書簽名同意「陳志韋代墊」、「優先償還借款」之約定,是否可據以認定為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資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入共170萬元之款項,

並提出系爭共同帳戶對帳單及各筆現金取款單、存款送款單在卷可佐(北司調字卷第29至43頁),核與本院向陽信銀行所調閱系爭共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文件相符(訴字卷第103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質疑僅有附表編號3、4之存款送款單有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取款並蓋印之同日取款條,而編號1、2之存款送款單則無同日取款條,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存入;然查,附表編號1、2之款項,雖無如編號3至6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取款之取款條,然原告於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9日各有27萬元、33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原告陽信銀行存摺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25頁),經核與附表編號1、2之存入金額時間、金額相距不大,是有高度可能為原告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帳戶無訛;又觀諸編號1、2之存款送款單上,就日期、戶名「陳明通、陳明時」之記載(北司調字卷第33、35頁),其筆跡與編號3至6之存款送款單(北司調字卷第37至43頁)上筆跡,經以肉眼辨識,其運筆、筆順等各類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為同一人所書立,被告復未能提出抗辯主張附表編號1、2之款項非原告存入之其他來源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均堪認定。㈢原告主張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共127萬元之款項,性

質為3位繼承人依系爭文書約定向原告所借貸之墊支款項,3位繼承人應各還款1/3即42萬3334元之款項,而除原告父親陳明通外,被告均未還款等情。然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已舉證存入款項至系爭共同帳戶之事實,然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㈣系爭文書之約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表意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⒉原告執本件系爭文書,主張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然系

爭文書上僅有3位繼承人包括被告2人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人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則此僅為同為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從作為兩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之證明文件。觀諸系爭文書上「107/8/9 協議自即日起共同帳戶陳明通陳明時(000000000000)支出不夠,先由陳志韋代墊,等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優先償還借款」之文字用語,原告固然主張此約定中之「借款」即為「陳志韋代墊款項」,認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優先償還此筆借款云云;然查,斯時陳李祖足尚有向土地銀行、安泰銀行之借款尚未償還,餘額高達上百萬元,有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償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69、171、185頁),且被告事後確有以此筆保險金清償銀行借款,以3位繼承人比例清償貸款完畢,原告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被告抗辯此處之約定為以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優先償還陳李祖足所積欠之房貸借款,事後確實共同依約履行,應屬有據。

⒊況3位繼承人在此107年8月7日系爭文書書立之前,於107年6月16日簽立另一約定,內容提及自父親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清還貸款及支出等文字(訴字卷第123頁,原證8),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處所指之「貸款」及「支出」所指為何,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陳聰寶已經過世,這邊所謂的貸款是指陳李祖足的貸款...」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此處貸款應該是要還母親陳李祖足的銀行借款」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98頁),顯然被告2人與陳明通均身為繼承人,於父親過世後關注之重點,顯然在於母親陳李祖足之龐大貸款債務償還問題,而母親陳李祖足嗣過世後,3位繼承人再行簽立系爭文書,約定由母親陳李祖足之保險金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亦符常情。

⒋原告於系爭文書簽立之前,即已匯入系爭共同帳戶第1筆款項

,益徵系爭文書難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依據。至原告陸續匯款至系爭共同帳戶之原因,不論係因原告父親即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陳明通所要求原告存入,或為原告身為陳聰寶之保險金受益人,基於自身與被繼承人間之祖孫情誼下所主動墊支,均有可能,然無論基於何理由,原告陸續墊支之款項,均無法以原告所未簽名之系爭文書,以及原告所提出並未在其中之LINE群組就處理喪葬事宜之對話翻拍內容(訴字卷第127至161頁),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顯有未足,被告前揭辯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2萬3,333元合計共84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原告主張存入或匯入系爭共同帳戶之款項: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16日 25萬元 2 107年8月9日 35萬元 3 107年8月15日 30萬元 4 107年9月13日 10萬元 5 107年9月17日 15萬元 6 107年9月25日 12萬元 合計127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