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19號原 告 邱鳳馳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陳埻全
陳文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埻全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文鉅則為伊之子,伊因不堪長期受到陳埻全暴力相向,而於民國109年6月間離家。因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遍尋不著,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詎陳文鉅卻持系爭權狀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伊之申請遭駁回,可知系爭權狀係伊放置在與陳埻全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家中,在伊離家後為其所尋獲,並交由陳文鉅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故系爭權狀係由被告共同持有中。系爭權狀為伊所有之物,被告無權占有,經伊催告其等返還而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全部 邱鳳馳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全部 邱鳳馳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24/16000 邱鳳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