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47號聲 請 人 呂岳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許綉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鍾許綉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及其利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爰聲請返還上開減縮聲明部分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故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並依上開請求金額繳付裁判費,嗣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惟其性質上僅係撤回其訴之一部,本案訴訟仍繫屬,並未全部消滅,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此核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應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用並聲請返還溢繳部分等語,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