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52號原 告 許淑如被 告 許閔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時之109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撤回上開聲明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自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3,000元,租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伊先於同年6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被告未予置理。伊遂於同年7月20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表明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倘未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出租人均一方面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意思通知,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以符實際,而節省勞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第8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同此見解。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同年7月20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同時為定期間命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租約即行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清償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店中正郵局板橋52支局第131、19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59、67-7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前開191號存證信函內容中載明:「(原告)特以本函催告台端(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等文字(本院卷第31頁),參諸前述法律座談會結論,此為出租人催告給付租金兼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常情無違。而該191號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復於109年8月14日起訴狀中聲請將起訴狀暨191號存證信函為公示催告,經本院准許在案乙節,此有起訴狀、191號存證信函影本、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9-31、103-109頁)。該191號存證信函內容既已於109年9月2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同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原告以191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兼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9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被告復未於191號存證信函內容所定之7日期限內給付所欠租金,則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催告履行期限屆至之時止(109年10月26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6個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固有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須達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始能收回房屋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支付原告押租金70,000元乙情,業經原告自承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然縱將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70,000元予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仍達2個月以上,是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制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27日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