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原 告 林志倩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被 告 賴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餐廳及JP玫瑰庭園義大利麵餐廳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所示之合夥事業為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不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舊識,於103年2月11日,兩造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合夥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並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原告掛名總經理,每個月並支付原告5萬元薪資;兩造又於103年7月27日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郁鵬有限公司,合夥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出資300萬元(含以先前借貸予被告之200萬元作為出資金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原告為郁鵬有限公司所經營餐廳之總經理,每個月並支付原告7萬元薪資,現合夥期間已屆滿,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冊都在原告手上,我這邊廠商還有在跟我要錢,如果只是單純要把大家手上的帳冊拿出來對,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如附表所示之事業,現合夥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3至2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㈡經查,兩造間上述合夥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未進入清算程
序,亦未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與規定,即應由兩造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㈢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如附表所
示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 合夥投資經營事業 合夥期間 1 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 103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2 郁鵬有限公司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