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張立武被 告 盧艾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或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殺人未遂等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2729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嗣於109年7月15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271萬581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57萬2729元部分,依法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4萬3085元(計算式:271萬5814元-57萬2729元=214萬3085元),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或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