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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5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柯漢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漢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漢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漢宗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與被繼承人柯漢宗簽訂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漢宗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備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繼承人柯漢宗截至108年6月4日止,尚積欠247,137元(含本金230,281元、利息16,856元)未給付。

(二)被繼承人柯漢宗於107年6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柯漢宗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78,97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繼承人柯漢宗業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林清漢為柯漢宗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漢宗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柯漢宗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依原告起訴意旨,本件債權尚屬明確,請依法審酌。另其尚待整理遺產,依法清償債務或由債權人自行聲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投資型白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卷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柯漢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