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陳采玲被 告 詹芝筠(原名詹娟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約定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另有預借現金者則應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02 萬5,109 元(含本金98萬3,250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4 萬1,859 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39至4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197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