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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83號原 告 游榮三被 告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起訴狀所附之民國92年讓渡同意書(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0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92年讓渡同意書將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被告之1/2所有權以新臺幣185萬元轉讓給原告,暨應給付自92年12月30日起至履約止之法定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頁),故可悉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案件,而僅符合同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是本件訴訟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居所分位在花蓮縣壽豐縣山嶺68之5號、花蓮縣○○鄉○○○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5頁),則依首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臺灣新北、花蓮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上開契約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及被告於前揭民事陳報狀所陳其「...持有身心(重器障)障礙手冊,居住花蓮縣屬偏遠區域,近期因疫情長途跋涉並長途搭乘大眾運輸須全程配戴口罩身體甚感不適...」(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本件以合於以原就被原則,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履行約定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