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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84號原 告 潘建元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周士鑫

胡金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士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金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士鑫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胡金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周士鑫、胡金豪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65-6地號土地(下稱765地號、765-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71號建物)所附之地下3樓編號6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周士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胡金豪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第1項聲明,並擴張第2項聲明金額為91,996元(本院卷第189頁、第195至197頁),就該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該撤回之部分,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3日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拍賣取得訴外人馬慧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停車位。而周士鑫無正當權源,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66,896元之不當得利。又周士鑫無正當權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約5個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25,100元之不當得利。另胡金豪無正當權源,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共計約2個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均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周士鑫應給付原告9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胡金豪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周士鑫則以:伊向馬慧菁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金豪則以:伊向周士鑫承租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9年4月

底至109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元,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拍賣取得馬慧菁所有

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9至77頁)。㈡周士鑫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㈢胡金豪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士鑫及胡金豪應分別給付原告91,996元、10,0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占有權源?(二)若無,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3日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周士鑫、胡金豪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三、所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周士鑫雖抗辯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向馬慧

菁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司執第51146號卷二第71至7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固有明文。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周士鑫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確係馬慧菁之簽名,則其抗辯與馬慧菁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已非可採,且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26日,經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係由馬慧菁在場親自導往系爭房屋之地下3樓看車位,並稱:車位是平面式、固定式車位,停車位號碼68號,無出租、出借使用等語,及就系爭房屋部分表示:屋內物品多已搬空,所剩東西都是我不要的等語,有108年7月26日查封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與周士鑫訂定租賃契約之情事,即難遽信馬慧菁與周士鑫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而無民法第425條所定租賃契約對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此外,周士鑫復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之情,自難認周士鑫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⒊被告胡金豪雖抗辯伊自109年4月底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向

周士鑫承租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胡金豪抗辯其向周士鑫承租系爭停車位屬實,然其2人之租賃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胡金豪租賃物使用權之效力僅存在於立約之當事人間,而周士鑫既無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胡金豪自無從因其向周士鑫承租系爭停車位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其復未能證明曾得原告同意,自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⒋綜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占有權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⒈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不動產租金之數額,須斟酌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⑵查周士鑫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如前,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市區地段,鄰近建國高架道路,附近有五常國小、榮星花園,並距捷運行天宮站不遠,交通便利,鄰近濱江果菜市場、臺北魚市等市集,生活機能極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均年息8%計算方屬適當。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自無足採。⑶系爭房屋坐落之765地號土地,面積為887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09年1月為85,418元,原告權利範圍為600,000分之4,766,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第118頁),換算面積為7.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於109年間之課稅現值,為935,000元,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原告得請求周士鑫賠償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計6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1,900元(計算式:〈85,418元×7.05平方公尺+935,000元〉×8%×65日/365日=2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周士鑫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00元,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⒉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既經認定如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⑵核系爭停車位坐落於71號建物之地下3樓,參以原告提出

周圍停車場之月租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查詢時,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小型車月租為5,400元、iParking建國八德站及建國民權站月租金分別為4,500元及5,500元、建國北路2段及1段附近車位分別為4,500元及5,200元等情,可認以每月租金5,020元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尚稱合理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周士鑫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143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3,929元(計算式:5,020元*143日/30日=23,929元),則原告向周士鑫請求逾23,929元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得請求胡金豪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共計64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709元(計算式:5,020元*64日/30日=10,709元),則原告向胡金豪請求10,04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周士鑫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829元(計算式:21,900元+23,929元=45,829元),另原告所得請求胡金豪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0,0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士鑫應給付原告4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2-1至18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胡金豪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9-16